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8民初1560号
原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珠屋村西楼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545980753。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南港镇南港滨河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6341807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司)与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瑞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瑞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欠款3,269,349.50元;2、判令被告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即14.8%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至起诉日为1,347,703.87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司与被告鑫瑞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瑞峰公司承建“岳西县莲云开发区王畈安置区14#楼”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单价按照同期《安庆市工程造价信息》相应的岳西县商品混凝土当月信息价下浮50元/m3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按当月实际发生混凝土量结算,次月5号前付清之前所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逾期甲方(鑫瑞峰公司)需按所欠货款的3‰/天计算滞纳金。第九条约定,如甲方(鑫瑞峰公司)任一期逾期支付货款,则自始不享受信息价下浮优惠,按照信息价进行款项结算,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对账,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按信息价计算累计4,269,349.5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00元,实际欠款本金3.269,349.50元。因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自愿对被告鑫瑞峰公司欠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另在购销合同中乙方**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已于2022年5月31日注销。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鑫瑞峰公司辩称:1、鑫瑞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只是收款人是***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屹公司”),因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虽然案涉买卖合同是由***司与鑫瑞峰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的约定的条款均***公司与***司协商一致,鑫瑞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未截流而直接支付给了峻屹公司和项目经理***,对此,该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应当***公司交付给***司,鑫瑞峰公司对该货款给付,督促峻屹公司支付,峻屹公司与2020年9月8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12月7日交给鑫瑞峰公司三份银行回单,说明该货款已经支付给了***司,且通过银行转账,因此鑫瑞峰公司不再承担该货款的给付责任;2、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实际供货量大概为6510.50立方,单价是500元/方,合同约定在总货量中每方下浮50元,即也应减去的下浮金额为325525元;3、不应该产生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辩称,案涉项目是鑫瑞峰公司中标的,转包给了峻屹公司施工,当时的项目经理是***,我是施工人,我经手的只是方量,价格与我无关,我也都划掉了,货款没有打给我个人,我只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鑫瑞峰公司中标承建岳西县莲云开发区王畈安置区14#楼需混凝土,其作为甲方与******分公司(乙方,于2022年5月31日注销登记)于2019年12月9日订立《安徽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其中第四条结算单价约定为“本工程所供泵送及非泵送混凝土,各强度等级及乙方供货同期《安庆市工程造价信息》相应的岳西县商品混凝土当月信息价下浮50元/m3为结算单价,超距离运输按***司造价信息规定收取…”;第五条约定商品砼的签收、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约定,甲方特指派下表指定人员(***)对乙方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乙方凭签收《送货单》的《结算单》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自供货之日起,按当月实际发生混凝土量结算,次月5号前付所发生混凝土款的100%。2、付款方式:转账,所有发生的货款必须转入我公司对公账户(公司名称: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分公司、银行账号:2001********、开户行: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若未收到加盖公章的“收款账户变更函”通知的另行账户,否则打入其他账户的款项视为未收到。3、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须在15日内结清所有欠款。逾期甲方需按所欠货款的3‰天计算滞纳金。在甲方未全额支付乙方货款前不得使用其他商品砼站供应商砼。4、每月1日至5日,双方核对上月所发生实际混凝土方量,办理《对账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手续”;第六条约定“…4、指定***为专职负责验收人员(甲方需提供验收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九条约定其他事项“…甲方对乙方的所有付款必须转入乙方对公账户,否则视同乙方未收到款项。本合同项目如中途停工,(连续20天未使用浇筑混凝土,自然灾害特殊原因除外)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乙方未结货款,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此期间最高违约金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20%。如甲方任一期逾期支付货款,则自始不享受信息价下浮优惠,按照信息价进行款项结算,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司依约供货,鑫瑞峰公司指定的***验收并在对账清单签字。2020年1月8日对账清单载明本月总方量1474m3,总价款1031435元;2020年3月15日的载明本月总方量322.5m3,总价款224338.5元;2020年4月3日的载明523.5m3、按合同优惠2320*50=116000元、总价款237255元;2020年5月5日的为882.5m3、优惠44125元、金额533988元;2020年6月6日的为884.5m3、优惠44225元、金额530700元;记载6月份销售情况的清单记载数量为887.5m3、优惠44375元、金额532738元;记载7月份销售情况的清单记载数量为443m3、优惠22150元、金额248080元;2020年9月6日的为924.5m3、优惠46225元、金额517400元;2020年10月7日的为148.5m3、优惠7425元、扣5方及优惠2800元、金额77390元;2020年12月3日的为20m3、优惠1000元、金额10500元。2019-2020年合计供砼6510.50m3、信息下浮款325525元、结算价款3943824.50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且当事人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买卖合同》原件以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签字认可的《销售对账清单》原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又**,2020年11月2日鑫瑞峰公司向***司账户汇入10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鑫瑞峰公司向***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274404.72元。此有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卷证实。
再**,***于2020年4月6日向***司出具《***》,其内容为“兹由***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岳西县莲云开发区王畈安置区14#楼工程,并自2019年12月10日起开始使用贵公司商品混凝土,现经我方对账核实,截止2020年3月31日累计欠贵公司(按合同优惠后)混凝土款1493028.50元。现我***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我本人(***)承诺上述混凝土款项将于2020年5月10日付50万元人民币至贵公司,2020年6月10日付50万元人民币至贵公司,后续混凝土款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如逾期,则贵公司有权随时停止供应该项目的混凝土,同时我***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我本人(***)对上述项目的混凝土欠款进行保证,贵公司随时向我公司、我项目部及我本人(***)追要上述混凝土欠款。请贵公司据此***给予继续供应混凝土,并对后续发生的混凝土一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和义务”。此有***原件在卷证实。
据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4至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分公司与鑫瑞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分公司已于2022年5月31日注销登记,******分公司的该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设立法人***司继受。******分公司依约供混凝土6510.50m3、信息价下浮325525元、结算价款3943824.50元,鑫瑞峰公司已汇付1000000元,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鑫瑞峰公司欠不欠价款、违约金该不该调整及如何调整、信息价下浮325525元该不该返还以及***承不承担责任。就前述争议,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鑫瑞峰公司欠不欠价款,此涉及鑫瑞峰公司向***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274404.72元算不算其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买卖合同》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转账,所有发生的货款必须转入我公司对公账户(公司名称: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分公司、银行账号:2001********、开户行: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若未收到加盖公章的”收款账户变更函”通知的另行账户,否则打入其他账户的款项视为未收到。依据该约定,前述1274404.72元并非支付至合同约定的主体及账户,故其不应计算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故鑫瑞峰公司应支付价款3943824.50元,减去已支付1000000元,仍欠2943824.50元价款未付。
二、关于该不该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如何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买卖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造成出卖人损失无非就是利息损失。案涉《买卖合同》就违约金计算方法有三种约定,即第五条第三项“逾期甲方需按所欠货款的3‰天计算滞纳金”、第九条“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乙方未结货款,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此期间最高违约金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20%”、第九条“如甲方任一期逾期支付货款,则自始不享受信息价下浮优惠,按照信息价进行款项结算,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此,鑫瑞峰公司逾期付款,要么按月9%支付逾期利息,要么按月30%支付逾期利息,要么按月30%计付逾期利息同时返还信息价下浮每方50元计325525元,无论哪种违约金计算方法都明显过高,现鑫瑞峰公司要求调整,应予准许,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为逾期利率的1.3倍。买卖合同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司主张以LPR的四倍计付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1.5倍即年5.775%为逾期利率。故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以拖欠货款按年7.5075%计算。另,依据合同约定每次月5号前为对账期,对账期后15日为付款期,故每月20号前为前月货款付款日,21号为逾期起算日。据此,至2022年8月16日违约金495312.51元。
三、关于信息价每方下浮50元计325525元该不该返还。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当月信息价下浮50元/m3为结算单价”,每方信息价下浮就是合同单价,而非双方所称的“优惠”,其后约定“任一期逾期支付货款,则自始不享受信息价下浮优惠,按照信息价进行款项结算,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属违约责任约定,上已论及违约金调整方法,故每方下浮50元共计325525元不该返还。
四、关于***承不承担责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系鑫瑞峰公司指定对商品砼签收人,其在对账清单上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后果由其所代表的公司鑫瑞峰公司承担。***于2020年4月6日向***司出具《***》,为鑫瑞峰公司该工程已发生及未发生的混凝土货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或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鑫瑞峰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为2020年12月20日,***司应在2021年6月20日前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主张过,***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司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943824.50元及2022年8月16日前逾期付款利息495312.51元,并承担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以294382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75%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6元,减半收取21868元,由***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8元,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球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建
书 记 员 邓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