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鹰天骄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3民初260号
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高农生物园总部A区19楼。
法定代表人:姜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鹰天骄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信息股份公司”)与被告武汉鹰天骄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天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娟、李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天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鹰天骄公司针对武汉市普爱医院银医通项目(下称“普爱医院项目”)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鹰天骄公司提供网络硬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90000元整,被告鹰天骄公司应向原告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应于设备验收完毕之后六个月支付,并约定如被告鹰天骄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未付相应金额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另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鹰天骄公司又针对普爱医院项目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鹰天骄公司提供网络硬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000元整,被告鹰天骄公司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并约定如被告鹰天骄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鹰天骄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鹰天骄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15年4月1日,被告鹰天骄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确认拖欠原告合同尾款303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5年4月20日前结清。2015年4月12日,被告鹰天骄公司、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合同款结款承诺函》,确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鹰天骄公司拖欠原告前述两份合同尾款303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每月30日分三期每期101000元向原告支付完毕,同时承诺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对被告鹰天骄公司拖欠原告的合同款项提供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前述承诺函出具后,被告鹰天骄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鹰天骄公司仍拖欠原告合同款73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合同款,均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鹰天骄公司签署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自由、真实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鹰天骄公司不依约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鹰天骄公司的保证人,应就被告鹰天骄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鹰天骄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3000元;2、判决被告鹰天骄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980元(其中43000元的欠款按2012年9月5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390000元的3%计算;30000元的欠款按2013年3月15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暂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判决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鹰天骄公司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4、判决被告**对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鹰天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9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鹰天骄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的关系。
证据2,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结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认下欠原告合同尾款303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5年4月20日前结清的事实。
证据3、两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合同款结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认下欠原告合同尾款303000元,并就具体支付事宜做出承诺的事实。
证据4,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及音频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尾款未还的事实。
证据5,收款回单六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30000元。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汉口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合同款项于2017年3月委托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鹰天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由于被告鹰天骄公司、**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鹰天骄公司承建武汉市普爱医院项目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3月15日同原告签订了二份《采购合同》,其中在2012年9月5日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鹰天骄公司出售网络硬件设备,合同总金额39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全部到货后,被告鹰天骄公司向原告交付合同总额3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合同总额6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完毕之后六个月付清。违约责任,如被告鹰天骄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日2‰的逾期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3%。在2013年3月15日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鹰天骄公司出售网络硬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鹰天骄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违约责任为被告鹰天骄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在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鹰天骄公司应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原告依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两份采购合同义务后,被告鹰天骄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款承诺函,承诺所欠原告尾款合计303000元最迟于2015年4月20日前结清。随后被告鹰天骄公司、**又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合同款结款承诺函,作出如下说明及承诺:被告鹰天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90000元和30000元。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及相关条款交付实施完毕,已履行合同义务,项目验收合格。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鹰天骄公司尚有303000元的合同尾款未交付给原告;被告鹰天骄公司、**承诺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每个月30日分三期,每期101000元向原告支付完上述合同尾款;逾期未还的,自上述承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鹰天骄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对被告鹰天骄公司拖欠原告合同款项提供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其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50000元,2015年5月28日50000元,2015年6月27日15000元,2015年7月3日35000元,2015年8月10日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30000元。现被告鹰天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了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与被告鹰天骄公司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鹰天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明显属违约,应向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鹰天骄公司与被告**在《结款承诺函》、《合同款结款函》、电话录音上均对合同尾款303000元及下欠款73000元金额予以确认,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要求被告鹰天骄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3000元及律师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鹰天骄公司对下欠款73000元,分别按两份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43000元欠款按2012年9月5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总金额390000元的3%计算违约金;30000元欠款按2013年3月15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鹰天骄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来分析,被告鹰天骄公司已对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所欠货款应为2012年9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货款,其违约金支付方法应按2012年9月5日采购合同约定计算。该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日2‰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金额3%。若按73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日2‰的违约金显然已超过合同总金额390000元的3%,则被告鹰天骄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金额390000元的3%支付违约金11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鹰天骄公司同时按两份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合同款结款承诺函》中,被告**承诺对被告鹰天骄公司拖欠原告的合同款项提供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此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鹰天骄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3000元;
二、被告武汉鹰天骄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1700元及律师损失费10000元;
三、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武汉鹰天骄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钟雨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