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三301、302。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豪,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2。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润公司)因与上诉人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建管中心立即支付工程款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给怡润公司;2、判令建管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既然认为《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采购合同》及其后经协商补充签订的《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那么双方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既认定建管中心逾期付款,却认为建管中心没有违约、无须承担违约金,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既然认为建管中心是合同相对方,要承担76000元的付款责任,建管中心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建管中心没有违约,自相矛盾。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建管中心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后复检达到要求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怡润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怡润公司安装的所有电梯在2013年1月29日前经广东省江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质量合格,即建管中心应当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建管中心至今未付货款76000元就应当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从2019年6月20日)为计算的起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3、双方合同约定建管中心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怡润公司偿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一审判决没有否定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就应视为合法有效。怡润公司已经考虑到建管中心是政府投资工程的管理者,在主张违约金时主动作出让步,仅仅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退一步讲,就算怡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不支持,但是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可是,一审判决对违约金部分并没有说明,而且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其占用资金的利息”完全背离合同的约定,也是错误的。4、案件审理费4527.34元,减半收取2263.67元。但是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建管中心只需承担一小部分792.28元,怡润公司没有违约却需承担大部分1471.39元。对怡润公司不公。本案合同是江门市人民政府采购招投标合同,合同条款均是由人民政府招投标管理机构出具的格式版本,对违约责任、违约金都有明确的约定。建管中心是政府采购一方代表,是违约方,怡润公司是守约方,是小小的民营企业。建管中心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却没有违约,还无须支付违约金,守约方请求支付违约金却被认为理据不足,明显不公。
建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怡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怡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合同价款的结算达成了变更一致,一审判决认为建管中心仍系案涉76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明显认定事实有误。如一审法院所查明,案涉江门市***人行天梯工程电梯项目(下称“电梯项目”)属于胜利路人行天桥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系政府采购工程。而在本项目招标之时,因工程造价预算清单编制单位误将项目所在地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地王广场”)一方负责承担的三、四楼垂直电梯费用计入本项目招标费用清单,即本项目中标合同虽约定总金额是176.2万元,但实际金额应为168.6万元(也是财政实际付款金额)。故在电梯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管中心已经根据由怡润公司所盖章确认的江门市财政局审查定案结果,如约全额支付了应付怡润公司的全部款项168.6万元,不欠付怡润公司任何工程款。至于另76000元则已明确由地王广场方面负责承担,与建管中心无关。虽然由于项目招标前期清单文件的编制瑕疵,导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错误地约定了价款,但怡润公司对该价款约定错误完全知情也予以确认,故双方后续在合同的履行、结算过程中已经共同达成了一致变更。第一,2014年4月23日,建管中心与怡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江门市********《江门市********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明确确认该项目定案价值为1762000元,但“其中地王广场方面应付的3至4层电梯工程费用为76000元”。第二,案涉电梯项目为政府采购,所有款项的结算均遵循严格的支付请款流程,由施工方先向监理单位提交支付申请并由监理单位复核后再转交建管中心请款。故怡润公司在2018年1月14日结算本项目质保金时,通过监理单位向建管中心提交《工程支付申请表》要求结算尾款12100元,其也再次在该申请文件声明案涉76000元工程款系由地王广场方面支付。至于其仅要求建管中心支付12100元款项也本身足以说明怡润公司确认建管中心不是案涉76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明确的结算金额变更。综上所述,虽然双方在最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款有瑕疵,但双方对该等瑕疵均完全清楚原由亦确认,并在合同履行结算时达成了一致变更,且有怡润公司确认的多份书面文件予以佐证,因此,在合同结算价款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遵循变更前的合同约定而判令建管中心承担76000元工程款明显理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建管中心支付76000元工程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属超诉讼请求判决,严重程序违法。实体上,建管中心并非76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就不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则当然无需支付其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建管中心对于案涉76000元工程款的结算不存在任何违约,既无违约则谈不上给怡润公司造成损失,既无损失就不应负担其资金利息。程序上,怡润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76000元工程款本金与违约金两项,此外并无增加或变更任何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竟然逾越怡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径直裁判建管中承担76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6月20日之日起的利息,该等明显程序错误。三、退一万步讲,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毫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建管中心所提交的《说明函》可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显然是对该证据的误读曲解。首先,该证据系怡润公司所单方制作,并提交给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建管中心也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处获知该文件,建管中心本身并不持有该《说明函》原件,提交该文件复印件也仅是用以证明怡润公司系在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进而佐证建管中心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其次,《说明函》的内容体现怡润公司向案外人在主张案涉工程款,且受文单位也是案外人并非建管中心。至于所提及之关于建管中心之内容仅为协助怡润公司与案外人协商结算事宜,并无体现怡润公司向建管中心主张案涉工程款。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必须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说明函》没有体现任何怡润公司要求建管中心支付案涉款项的明确内容,不属于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完全错误。再次,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在“2018年5月27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该时点本身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仅限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才有效。而按照怡润公司之主张,则本案诉讼时效早在2016年3月1日即届满,2018年5月27日发生事项已经不满足法定诉讼时效中断要求,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程序严重违法,裁判明显错误。
怡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管中心立即支付工程款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为139156元)给怡润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管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9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怡润公司为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1762000元。2012年4月12日,建管中心与怡润公司按照2012年3月8日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招标项目的招标结果、招标要求等签订《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怡润公司作为供货单位负责在该“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项目”负责向建管中心供货,货物名称为东芝牌直立电梯2台、扶手电梯2台,总工程款1762000元(包括设备价和安装价及其他费用)。合同中还约定服务内容包括怡润公司须配合土建单位施工进度进行安装电梯;货款结算:共分五期支付货款,第一至三期按进度各支付528600元,第四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第五期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余下5%款项,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包括收货方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怡润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交付了4台电梯给怡润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经广东省江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自动扶梯2012年7月25日验收质量合格,乘客电梯2012年9月11日验收质量合格。2013年10月8日,怡润公司与江门市市区市政设施管理监督站进行了电梯安装完工交接工作。2014年4月23日,江门市********出具了《江门市********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确认上述工程价值为人民币1762000元。其中该分审查定案单的定案情况说明列明:该项目定案价值为1762000元(其中地王广场方面应付的3至4层电梯工程费用为76000元,即453000+44000-380000-41000=76000元)。怡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建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均在该审查定案单上该公章确认。2018年1月14日,怡润公司向项目工程的监理公司广州市穗高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支付申请表》,要求建管中心支付余下款项12100元(总工程款项1762000元的5%),剩余工程款76000元按结算定案单要求由地王广场方面支付。建管中心在2018年1月16日收到项目工程的监理公司广州市穗高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后,于2018年2月11日由财政局直接付清余款12100元后,建管中心共向怡润公司支付招标工程项目款1686000元。再查明,双方其后又签订一份《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双方签订的《江门市***人行天桥电梯采购合同》中的保修条款修改补充,要求怡润公司须免费保修电梯的免保服务由12个月延长至18个月;合同中余下5%的质保金(76000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复检达标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的条款内容,变更为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后复检达标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另查明,建管中心于2013年4月向江门市财政局报告的一份《关于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项目实施至今使用资金情况的说明》中,其确认因“清单编制单位误将地王广场负责的三、四楼垂直电梯费用计入清单,导致胜利路人行天桥一期招标费用中包含该费用,造成工程费用多计算约30多万元,需扣除”。怡润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回复:怡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86000元不包括地王广场负责的江门市***人行天桥3、4楼垂直电梯的费用。而案外人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工程总造价303623.38元是包括了江门市***人行天桥3、4层电梯的设备费用,该电梯设备费用应由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结算。2018年5月24日,怡润公司向案外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结算2014年4月23日江门市********出具的《江门市********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中确认的结算价款1762000元中的76000元本应由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因该费用已包含在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故愿意在建管中心的协调下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协商余款问题,并决定以总价5万元另行签订一份电梯分包合同作为定案单及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因怡润公司向案外人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追收余款76000元无果,怡润公司遂起诉要求建管中心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怡润公司与建管中心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采购合同》及其后经协商补充签订的《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内容。对于本案涉案争议的货款76000元,是属于涉案招标工程项目“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项目”中总工程价款的5%的质保金部分。经查明,该工程项目标的怡润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10月8日将标的物验收并交付完毕,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建管中心仅支付项目款项1686000元,建管中心作为购货方理应支付余下工程设备款76000元。虽然对于该款项,双方均清楚因其他原因导致76000元的款项本应由案外人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但从合同相对性来说,由于双方签订了《江门市***人行天桥工程电梯采购合同》,故建管中心明确为该76000元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即使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也并未改变该约定内容。因此在怡润公司向并未有合同关系的案外人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或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未果后,怡润公司依然有权按照其与建管中心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而向建管中心主张76000元。在建管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门地王商业有限公司或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已同意或确认向怡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因怡润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符合付款条件: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后复检达标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怡润公司请求合同相对方即建管中心支付拖欠的货款7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怡润公司自建管中心支付了工程款1686000元后,对尚欠的涉案工程款76000元的支付一直均清楚并知道并非建管中心的原因而拒绝支付。因此建管中心没有支付76000元没有违约,怡润公司要求建管中心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建管中心应自怡润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其占用资金的利息给怡润公司。关于怡润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建管中心举证(证据《关于江门市***人行天桥电梯设备分包工程的情况说明函》)怡润公司曾于2018年5月24日就涉案款项76000元的追偿处理问题,在建管中心的主持下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下洽谈协商处理电梯设备款。建管中心庭审中对怡润公司在该函中的说明情况并未否认。因此可以确认,关于该76000元款项的追偿,于2018年5月27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怡润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管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给怡润公司;二、驳回怡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管中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7.34元,减半收取2263.67元,由建管中心负担792.28元,怡润公司负担1471.3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建管中心是否为争议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2、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问题;3、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建管中心是否为争议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本案争议款项76000元是怡润公司和建管中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虽然怡润公司和建管中心在履行合同和结算合同价款过程中,怡润公司曾经认可和同意向地王广场追偿该款项76000元,但怡润公司、建管中心和地王广场三方始终没有就该债务的承担或者债务的转移达成一致意见。现怡润公司向地王广场追偿无果,其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建管中心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管中心仍然应向怡润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76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建管中心支付货款76000元给怡润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和结算合同价款过程中,怡润公司曾经认可和同意向地王广场追偿涉案款项76000元。2018年1月14日,怡润公司向项目工程的监理公司发出《工程支付申请表》要求建管中心支付余下款项12100元时,其仍然没有向建管中心主张涉案款项76000元,相反,其在该《工程支付申请表》中明确剩余工程款76000元由地王广场方面支付。因此,怡润公司诉称建管中心逾期支付76000元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情理,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虽然怡润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请求支付利息,但考虑到怡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有惩罚和弥补损失的双重性质,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建管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给怡润公司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时效问题。怡润公司一直在主张涉案款项76000元,只是建管中心认为该款项应由地王广场支付,而怡润公司在当时也同意向地王广场追偿,因此,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怡润公司不断向地王广场方面追偿,建管中心亦一直在参与协商和协助。怡润公司、建管中心和地王广场方面三方一直在协商该款项的支付问题,在此期间,怡润公司并没有明示放弃向建管中心追偿的权利。因此,在怡润公司、建管中心和地王广场方面三方协商过程中,可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怡润公司和建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34元(上诉人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已分别预交4527.34元),由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7.34元,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1700元;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1700元和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多预交2827.34元均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黎景欣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 记 员 冯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