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民初5346号
原告: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之三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85794735C。
法定代表人:李池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莹,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豪,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古塘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24384206J。
法定代表人:张书彩。
原告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莹、李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供货合同》(项目名称:许家林),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TAIRI品牌、型号为NPW/K电梯一台,合同设备总价为71000元,原告于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约21000元)作为预付款,于合同设备提货前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0%(约50000元)的尾款。被告应自原告付清合同总价的70%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合同设备。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1000元,已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电梯供货合同》;2、转账凭证;3、微信聊天记录;4、《承诺书》;5、《告知函》。经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8月18日,原告(合同买方)与被告(合同卖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项目名称:许家林),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TAIRI品牌、型号为NPW/K、载重量为800KG的电梯一台,设备总价为71000元;原告于合同签署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约21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于合同设备提货前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70%(即50000元)的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自收到原告确认的技术资料及合同总价的30%后开始生产,自原告付清合同总价的70%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合同设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71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经原告催促,202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的4台电梯(含本案项目名称许家林),如被告能在10月12日前给予原告确切的整梯发货时间(10月25日前整梯发货),再经由原告确认是否同意,如同意按10月25日发货则不需要退还合同已支付货款,如若不能保证发货时间或原告不同意按照10月25日发货时间,则被告将于2021年10月13日前退回已收到货款。10月12日,原告出具《告知函》,表示不能接受被告的发货时间,要求被告在10月13日前退回4台电梯的货款230500元。11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书彩在《承诺书》上表示“同意退款,原路返还人民币230500元”。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粤1284民初5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后到相关部门执行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电梯货款71000元,但被告没有交付电梯,经原告催讨,被告也同意返还货款,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和被告返还71000元货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
二、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门市怡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1518元),由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锦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炜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