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

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东营市银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25民初1182号
原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平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61078E。
法定代表人冯锡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路运输个体。
被告东营市银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222号-1号(蓝天汽车交易市场院内,江淮汽车专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0200014940。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
负责人马得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莉莉,该公司职工。
原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东营市银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由审判员佟文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银达公司、被告永诚保险东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公司诉称,被告***驾驶的被告银达公司在被告永诚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货车,与他公司司机李芳臣驾驶的他公司的轿车相撞,导致他公司的轿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0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银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诚保险东营公司未到庭,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30分许,案外人李芳臣驾驶原告的鲁G×××××号轿车(载高明强、吴振科、冯克章),沿昌乐县朱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3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振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芳臣、高明强、冯克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振科、高明强、冯克章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李芳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鲁G×××××号轿车受损价格为17040元。
被告***驾驶的鲁E×××××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银达公司,该货车在永诚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始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7040元、施救费7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700元。其中车损1704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19440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拖车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李芳臣驾驶原告的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轿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原告的司机李芳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9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因证据是非正规票据且该费不是该事故的必要损失,故不予确认。
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944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17740元(包括车损、施救费)、手续费用为1700元(评估费)。
被告***驾驶的鲁E×××××号货车在永诚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东营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15740元(17740元-2000元)及手续费用1700元,合计1744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赔偿30%,计52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32元;
三、驳回原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文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