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司喜平,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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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建材街。
委托代理人范柳梅、李力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柳梅、李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西柏坡高速公路北沟至西柏坡段FJ-1合同段岗南服务区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至2013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剩余85000元人工费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员工的人工费8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方工程干了部分工程是事实,但工程款已全部支取,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单不认可。认可工程款结算单,已全部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柏坡高速公路北沟至西柏坡段FJ-1合同段岗南服务区工程中承揽了部分工程项目(清包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施工项目以《施工任务单》的方式确定。完工后,以《工程结算单》的方式结算。双方对2011年10月1日以前的工程量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已按照该《工程结算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6月3日,被告方(项目经理苑高辉、工长王来义)向原告(班组长杜建东)下达《施工任务单》,项目为:服务区拆模、西区汽修、东区蓄水池,工价10304元。原告完工后,双方没有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庭下和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单》、《施工任务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书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工程结算单》和《施工任务单》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对《工程结算单》中的扣除部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2013年6月3日的《施工任务单》的价款10304向原告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辉
审判员 李龙龙
陪审员 郝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霍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