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4175号
原告: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钱振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962931元、违约金13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38039.6元的租赁物或等同价款;3.未退租赁物按每日租金380.62元延算至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建立建筑器材租赁关系。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被告给付租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施工工地石家庄北服务区、岗南服务区提供建筑器材的义务。截止到目前共产生租赁费1179656.57元,被告给付185000元,用钢管抵偿租金31725元,尚欠原告租赁费962931元。有价值138039.60元的建筑器材未退还。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巨额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130000元。
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3、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公司为承建石家庄北服务区工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4、石家庄北服务区租赁材料提货单13张、退货单17张、租金计算单6份。5、原被告2011年6月1日就岗南服务区项目工程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6、岗南服务区提货单34张、退货单45张、租金计算清单32张。7、原告自电脑下载的平山县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岗南服务区项目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苑高辉,该项目经理就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经办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与本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钱廷江在负责人处签字;承租方为被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刘光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北服务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北服务区租赁材料提货单上部分单据上有合同约定材料员康同祥的签字,部分为康同祥和杨国顺共同签字,部分为杨国顺签字,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杨国顺为材料员,但因与康同祥共同签字,故应认定杨国顺亦为被告公司材料员,且上述提货单上记载的租赁物名称、提货数量等情况均与具有刘光辉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上记载的租赁物名称、提货数量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大部分具有杨国顺签字,部分为其他人签字,但退货单上记载的退货数量、名称均与具有刘光辉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上记载的退货数量、名称相对应,且退货单是原告对自己不利证据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上均有刘光辉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认可,但该租金计算清单是原告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单价、提货单退货单上记载的租赁物提退情况计算的其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数额,该数额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租金时只扣除了一个月的冬停期,被告施工的工地在石家庄市,根据惯例,应扣除两个月的冬停期,扣除两个月的冬停期后,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424071.86元。5.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日就岗南服务区项目工程签订的租赁合同供方为原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钱廷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需方为被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苑高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北服务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岗南服务区提货单上有合同约定材料员杨国顺、张二中、孙增方等人的签字,且上述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数量、名称等情况均与具有苑高辉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记载的提货数量、名称等情况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退货单记载的退货数量、名称与具有苑高辉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记载的退货数量、名称相对应,且退货单是原告对自己不利证据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的租金计算清单上均有苑高辉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但该租金计算清单是原告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单价、提货单退货单上记载的租赁物提退情况计算的其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数额,该数额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租金时只扣除了一个月的冬停期,被告施工的工地在石家庄市,根据惯例,亦应扣除两个月的冬停期,扣每年一、二两个月的冬停期后,原告的租赁物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产生租金697465.95元。7、原告自电脑下载的平山县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向平山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平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核实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告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石家庄北服务区项目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扣件每个日租金0.009元,产值每个6.20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产值每米18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5元,产值每根28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乙方自提货之日起,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结算表,并向甲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如有异议5日内提出,如未到甲方领取结算表或提出书面异议,租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以甲方提供的结算表为依据,逾期付款甲方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直到还清货物止;乙方收货退货人康同祥;本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石家庄北服务区项目提供钢管33314米、扣件9030套、丝杠300根,该工地被告陆续退还钢管22545米、扣件5507套、丝杠300根,未退还钢管10769米、扣件3523套。截至到2017年10月10日,石家庄北服务区项目共产生租金424071.86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409071.86元。原告主张未退还钢管按合同约定每米18元计算,未退还钢管10769米折价款为193842元,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了19384元,并表示少计算的174458元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扣件按每套6.2元计算,未退还的3523套扣件折价款为21842.60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每日产生后续租金193.2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违约金6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岗南服务区项目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扣件每个日租金0.012元,产值每个6.20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9元,产值每米18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产值每根28元;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以每一个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需方必须将当月租费付清给供方,十五日内逾期未付清,每日按欠费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发货或向需方收回原租赁物;履行地在献县;丢失损坏欠物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建设的岗南服务区提供钢管103783米、扣件58565套、丝杠2500根,被告陆续退还钢管105545.5米、扣件52950套、丝杠2500根,未退还扣件15615套,多退还了钢管1762.5米。多退还的1762.5米钢管,原告主张经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苑高辉协商,按照合同约定每米18元计算,折合31725元,以此款折抵租金。原告的租赁物截至到2017年10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697465.9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租金170000元,用多退还钢管折抵租金31725元,尚欠租赁费495740.95元。被告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7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主张对未退还的扣件15615套,按合同价款6.2元计算折价款为96813元,但合同约定丢失损坏欠物按市场价格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后续租金187.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上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且有经办人签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告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提货单、退货单记载的租赁物提退情况计算,石家庄北服务区项目截止到2017年10月10日共产生租金424071.86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409071.86元;岗南服务区项目截止到2017年10月10日共产生租金697465.9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租金170000元,用多退还钢管折抵租金31725元,尚欠租赁费495740.95元。以上两项租金合计904812.8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石家庄北服务区项目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后续租金193.24元,岗南服务区项目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后续租金187.38元,以上两项合计386.62元,故被告还应按每日380.62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17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后续租金,但应扣除每年一月、二月冬停期期间产生的租金。
石家庄北服务区未退租赁物为钢管10769米、扣件3523套,岗南服务区项目未返还原告扣件15615套,被告应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逾期不能返还,原告主张石家庄北服务区未退还的钢管按合同约定每米18元计算,折价款为193842元,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了19384元,表示少计算的174458元另行主张权利;岗南服务区项目未返还原告扣件15615套,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款6.2元计算折价款为96813元。但岗南服务区项目合同约定丢失损坏欠物按市场价格赔偿,故被告逾期不能退还原告租赁物时,应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石家庄北服务区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折价款单价,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价款数额较高,故被告逾期不能退还原告租赁物时,亦应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但两个工地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38039.6元,不足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30000元,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又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故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应以租金904812.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返还未退租赁物或给付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截止到2017年10月10日所欠租金904812.81元;2017年10月10日之后的租金按每天380.62元的标准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每年一至二月冬季施工报停期间产生的租金;
二、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租金904812.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3万元;
三、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钢管10769米、扣件19138套,逾期不能返还,则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38039.6元;
四、驳回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世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荣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