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

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与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8622号
原告: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18-1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057175XY)
法定代表人:徐开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18520339C)
法定代表人:丁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与被告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财、王曦,被告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潜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共105647.61元;2、判令潜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5647.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潜龙公司赔偿人本公司财险保全险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潜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开始业务合作,由人本公司向潜龙公司销售轴承,截止2020年1月1日,潜龙公司仍结欠人本公司货款105647.61元,经多次催讨,潜龙公司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潜龙公司辩称:1、人本公司在2018年、2019年累计向其公司出卖轴承,分别价值317336元、331484元。在2019年其公司发现轴承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截止至目前已经有5182个水泵出现轴承质量问题,一个水泵上有2个轴承。按照双方的轴承结算价12元/个,大约有十多万元轴承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对于人本公司提供的双方对账的尾款明显是低于实际的轴承交易价格,故其公司认为人本公司的起诉金额因为质量不合格,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质量问题的金额远超人本公司主张的金额;2、如果人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其公司认可结欠人本公司货款105647.61元;3、对人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因为双方从未约定付款期限,其公司不存在违约,双方往来二十多年,持续滚动结算,不存在逾期的情形。另外对人本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应该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无异议;4、对保险费用不认可,是人本公司自行扩大损失,人本公司明知其公司有能力履行,双方也往来多年,要求人本公司自己承担;5、针对人本公司的轴承质量问题,其公司提起反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但该裁定未告知可以上诉或者复议司法救济的途径,其公司认为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当可以提起上诉;6、
其公司认为人本公司主张的货款结算不符合条件,因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上约定人本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在实际交货中其公司认为人本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其公司也申请对人本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人本公司与潜龙公司多年来有关于多种型号轴承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潜龙公司向人本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6306/C3、6307/C3的轴承,人本公司按照国际或双方约定标准组织供货,潜龙公司按国际或双方约定标准组织验收,人本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人本公司必须承担补救责任,潜龙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未按期付款,视为违约,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潜龙公司必须在1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否则视为违约。
2020年1月10日人本公司向潜龙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潜龙公司结欠人本公司105647.61元,潜龙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框内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货款质量及损失问题。人本公司与潜龙公司之间关于轴承的业务往来,涉及多种型号,交易次数较多、时间较长,潜龙公司称人本公司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人本公司予以了否认,称曾至潜龙公司就部分轴承进行查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潜龙公司的陈述,人本公司的轴承存在问题的有五千多台,维修费等合计高达一百二十多万元,另造成企业信誉、客源、商标等无形损失200万元,损失金额巨大。但双方就2018年、2019年销售轴承的具体账目无法达成一致,是否有质量问题也无法达成一致,人本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与潜龙公司主张的损失等也差距极大,换而言之,潜龙公司认为存在问题的轴承是否系人本公司所有,如系人本公司所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系有质量问题是否造成了损失,如有损失,是否涵盖有形及无形的损失,潜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涵盖了多个部分,与本案并非完全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其公司应当另行起诉处理。而其公司认为人本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其公司申请对人本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也需要涉及上述提及的诸多问题,与潜龙公司认为的损失等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保险费用。双方就欠付货款进行了对账,此后未有业务往来,潜龙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认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标准,人本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即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保全保险费1000元,人本公司主张在购销合同第七条中有约定,但该条款并无明确约定关于保全保险费用的处理,故人本公司要求潜龙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人本公司与潜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违法事由,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人本公司要求潜龙公司支付货款105647.61元及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人本公司要求潜龙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潜龙公司认为人本公司提供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支付105647.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647.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保全费1048元,合计2305元,由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阳
书 记 员 秦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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