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丁维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潜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等六人共同为潜龙公司搭建阳光板棚,共同受雇于潜龙公司,同工同酬。证人程某、张某也证实六人之间系同工同酬。其次,***等人在“北家园”作业工地的结算方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等人之间的合伙作业并不固定,都是临时组合在一起进行不固定的作业,报酬的分配也不一样,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均受雇于潜龙公司,潜龙公司是劳务接受方。2.**与潜龙公司不属于承揽关系,应当为雇佣关系。搭建阳光板棚当天,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维军与**、***等六人共同商谈的,每人每天180元的报酬,且证人程某也到庭说明了情况,足以认定**、***等六人均受雇于潜龙公司进行作业。**、***等人是在丁维军指挥及要求下进行施工。3.二审法院将赔偿标准认定为城镇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居住在农村,且其承包地也未全部征完,不宜认定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潜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潜龙公司因欲搭建阳光板棚等事项,与程某(**的三叔)联系,准备将此搭建作业交予**完成。程某告知**,**从正在“北家园”钢构厂房搭建隔层作业人员中带来***等人实施潜龙公司阳光板棚搭建作业。**直接负责此次阳光板棚的搭建作业,工作过程中所使用的电焊机、切割机等主要施工工具均为**提供,***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接受**的管理和安排,亦直接与**结算报酬,故一、二审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潜龙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判决**对***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潜龙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潜龙公司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二审认定的***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及二审法院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在事发前系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减少数额及平均收入状况,二审法院根据**等人的陈述及目前市场行情,按照***的主张11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如上所述,***在事发前系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住院前150天按照2人护理150元/天计算,后124天按照1人护理8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主张二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