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

舟山市普陀区台港水下工程公司与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82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台港水下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大干社区四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雄,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50-2号。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6月25日,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台港水下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港公司)以沉船打捞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长江打捞局)。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郑雄,被告长江打捞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港公司诉称:2004年10月,在福建闽江筹划打捞“九莲山”轮沉船项目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打捞合作协议。按协议内容,原告台港公司向被告长江打捞局支付资质证书挂靠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万元。2004年11月9日,被告长江打捞局向福州海事局提出打捞申请。福州海事局以被告长江打捞局的打捞资质证书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作出不予海事行政许可的决定。因此,原、被告合作没有成功。原告台港公司多次向被告长江打捞局要求返还17万元费用,被告长江打捞局也承认该款入账。因此,原告台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长江打捞局返还打捞资质挂靠费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江打捞局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过打捞资质挂靠关系,也发生了17万元挂靠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案外人***曾在其他法院主张过这17万元,但最终没有得到支持。该挂靠费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挂靠事实和资金往来明确,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台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台港公司致被告长江打捞局的函,17万元打捞资质挂靠费收据。被告长江打捞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4)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台港公司与被告长江打捞局合作在福建闽江打捞沉船“九莲山”轮,原告台港公司施工,通过挂靠方式借用被告长江打捞局的打捞资质证书。原告台港公司为此分两次向其支付资质挂靠费17万元,被告长江打捞局向原告台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同年11月9日,原告台港公司以被告长江打捞局的名义向福州海事局提出打捞沉船“九莲山”轮的申请。同年11月23日,福州海事局认为被告长江打捞局的资质等级不符合交通部《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打捞合作项目未能实施。原告台港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长江打捞局返还17万元的打捞资质挂靠费未果。另查明:案外人***因其他纠纷,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长江打捞局主张涉案17万元的打捞费,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终审和再审程序,均以***不具有实体诉权为由,先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和再审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沉船打捞合作合同纠纷,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九莲山”轮沉船打捞合作合同没有最终实施是因被告长江打捞局当时的资质证书不合格所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打捞合作没有实际开展,原告台港公司未能实现合作打捞的合同目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台港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长江打捞局返还17万元的沉船打捞资质挂靠费。而且,案外人主张该笔费用也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驳回,该笔费用一直存放于被告长江打捞局账户,被告长江打捞局承认了原告台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长江打捞局应当向原告台港公司返还17万元沉船打捞资质挂靠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台港水下工程公司返还资质挂靠费17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长江打捞公司负担。被告长江打捞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挂靠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台港公司。被告长江打捞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