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2民初12569号
原告:武汉房天下聚源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房天下聚源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天下公司)诉被告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长航救捞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航救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公司与长航救捞局签订的《授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协议》;2.长航救捞局向我公司支付已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80,0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我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0,000元,合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长航救捞局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授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协议》,约定:受长航救捞局委托,我公司代为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凯旋花园小区C栋2层1室、2层2室、3层1室、3层2室、商网1层2室共5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至其名下,代办服务费100,000元。我公司已按约办理完成4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委托事项,由于长航救捞局一直不向我公司提供不动产发证机关要求的上述2层2室房屋的必要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代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多次与长航救捞局协商支付已完成委托事项报酬及取消剩余委托事项未果,可得利益受到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航救捞局辩称,1.房天下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双方约定办理5处不动产产权证的手续,房天下公司仅完成4套,且未将不动产权证交给我局,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房天下公司请求支付委托报酬8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2.上述2层2室房屋是我局出资、以单位职工王某名义购买,办理产权证需要该职工配合,协议约定我局有义务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事实上我局仍在与职工协调沟通,该职工愿意配合解决产权证问题,并未发生房天下公司所述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房天下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办证费用的支付问题,协议约定我局取得5处不动产权证时一次性支付代办费100,000元,该费用是整体打包费用,未将5套房产分开按单价计收代办费。综上,请求驳回房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房天下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协议》《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长航救捞局(甲方)与房天下公司(乙方)签订《授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办理甲方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凯旋花园小区C栋2层1室、2层2室、3层1室、3层2室、商网1层2室不动产登记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甲方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甲方应出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明产权真实身份资格证明的复印件,甲方应对乙方的代办事宜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乙方必须把甲方委托事项所需提供的资料在签订此合同前一次性告知甲方。甲方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时委托事项完成。代办服务费100,000元,甲方在取得5套不动产登记证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办证所涉及的税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除上述代办服务费外,乙方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甲方或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签订合同时,长航救捞局向房天下公司提供了该局与开发商签订的5份房屋买卖合同。
随后,房天下公司履行了代长航救捞局办理凯旋花园C栋2层1室、3层1室、3层2室、商网1层2室共4套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合同义务,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
凯旋花园C栋2层2室房屋至今未办理以长航救捞局为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因如下:该房屋上有抵押人王某,需在注销抵押后将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再转移登记至长航救捞局,王某尚未能配合办理上述手续。
房天下公司与长航救捞局协商解除剩余委托事务及支付报酬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长航救捞局与房天下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房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授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协议》约定,长航救捞局或房天下公司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房天下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授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长航救捞局之日即2019年12月21日解除。
第二,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授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协议》的解除不可归责于房天下公司,故长航救捞局应支付房天下公司已完成代办4套房屋不动产登记的相应报酬。关于报酬的具体金额,在上述协议对办理5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没有明确区分难易程度、分别约定报酬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委托办理每套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报酬等同,故长航救捞局应向房天下公司支付已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80,000元。
第三,房天下公司以长航救捞局未提供必要办证资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审理中,长航救捞局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告知房天下公司凯旋花园小区C栋2层2室房屋系以王某名义购买并办理抵押借款,故本院查明长航救捞局仅向房天下公司提供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天下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产经纪业务的经营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完成代办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委托事项是否存在障碍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该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房天下公司应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房天下公司主张的20,000元应为完成委托事项后长航救捞局支付的报酬,而并非该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因此,本院对房天下公司主张赔偿逾期利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房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房天下聚源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签订的《授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协议》于2019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房天下聚源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报酬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房天下聚源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武汉房天下聚源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