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80917011X。
法定代表人:冯明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0262716.1元,已执行到位150000元,未执行标的额10112716.1元。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对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及扣划,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80917011X)持有的湖北士勋弘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F26G23U)100%的股权、持有的湖北士勋正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F26GA9N)100%的股权、持有的湖北三圆正兴健康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3534536Y)100%的股权、持有的湖北三圆正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35345284)100%的股权,上述股权由于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暂时不予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晓东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郦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