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2民初1213号
原告***,系死者陈某之妻,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系死者陈某之女,1987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洪,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明,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波,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旅游公司”)、曾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伍家支公司”)、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正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娟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1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洪,被告顺通旅游公司以及曾波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人财保伍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圆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9日19时2分,陈某在工作时间被曾波驾驶的,顺通旅游公司所有的,鄂E×××××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撞倒当场死亡,时年59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050212018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曾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8日西陵区检察院干警询问顺通旅游公司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及肇事司机曾波,两人均承认曾波是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驾车回家的途中将陈某撞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曾波及用人单位顺通旅游公司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2018年1月16日、2017年10月16日顺通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肇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宜昌市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曾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3496.10元(其中住宿费、伙食费9000元、误工费3104.6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为963496.10元);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中支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宜昌市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曾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通旅游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责任划分是主次责任,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50万元,且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具体赔偿费用方面,被告曾波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要求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备关联性;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人三天进行计算;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于被扶养人***,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波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顺通旅游公司。
被告人财保伍家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我方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伙食费应当计入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当另行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两人三天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照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圆正兴公司辩称,对事实以及金额均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19时2分,被告曾波驾驶被告顺通旅游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鄂E×××××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家湾路由西陵二路快速路往长江路方向行驶至*家大院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路中清扫散落泥土的作业人员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曾波承担主要责任,三圆正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陈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陈某生前于2017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在武汉锦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仓库担任门卫工作,由公司包吃包住。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9日一直在三圆正兴公司宜昌市西陵区综合档案馆工地担任门卫工作。被告曾波属于被告顺通旅游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曾波正在执行顺通旅游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登记在顺通旅游公司名下的鄂E×××××号车辆在人财保伍家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鄂E×××××号车辆在人财保伍家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顺通旅游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波因为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武汉锦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及借支单,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场地租赁合同书,转账记录,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户口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波承担主要责任,三圆正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曾波系被告顺通旅游公司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造成他人伤亡,因此由被告顺通旅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中7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余30%应当由三圆正兴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丧葬费27951.5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陈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6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依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按照3人3天支持,为842.05元(34150元/年÷365天×3人×3天=842.05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亲属的伙食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遵循同一裁判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被告曾波因本案所涉事故被刑事案件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为668573.55元,由被告人财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人财保伍家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91001.5元,被告三圆正兴公司赔偿16757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1001.5元;
二、被告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7572.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原告已减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9元,由原告***、***负担739元,被告宜昌市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被告湖北三圆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