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1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7栋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梅子垭村5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姣,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永龙,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立,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徽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婧,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巨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7栋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立,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巨正公司)、宜昌市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巨正公司)、刘姣、郭永龙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徽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投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巨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巨正公司、宜昌巨正公司、刘姣、郭永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根据(2019)鄂1102刑初102号、(2020)鄂11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和(2021)鄂11刑终19号刑事裁定可知:(1)2011年至2012年,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先后向胡余友借款四笔,其中,2013年9月20日,胡余友指使胡菲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后以其名义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普提金公司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20400万元、违约金8000万元和损失100万元,共计28500万元。(2)2013年9月25日,胡余友指使唐小林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后以其名义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吉祥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偿还4240万元本金及利息。(3)2014年2月18日,胡余友指使唐剑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后以其名义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汉新睿途实业有限公司及陈爱靖等人归还借款本金9600万元及其利息。(4)2015年6月5日,胡余友指使唐小林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后以其名义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方兴余及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136万元和680万元借款的本息。(5)2016年4月18日,胡余友以其控制的徽商投资公司名义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及相关连带责任人。(6)2016年7月,胡余友指使胡菲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后以其名义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百盟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偿还2300万元借款及利息。(7)2016年8月1日,胡余友再次以徽商投资公司名义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及相关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根据(2016)鄂0106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2019)鄂01民终3343号民事裁定和(2019)鄂0106民初14995号民事裁定可知:胡余友通过胡菲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百盟投资有限公司和襄阳众一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徽商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管理者为胡余友,胡余友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应无效,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本案中,胡余友名义上以徽商投资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但本质上是出借资金,企图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这一形式掩盖其职业放贷谋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等应当无效。本案不应依据案涉系列协议的内容来计算利息,本案借贷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二)本案中,武汉巨正公司、宜昌巨正公司、刘姣、郭永龙的案涉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不应当承担责任。1.据上分析,本案借贷行为无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等亦无效,基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武汉巨正公司、宜昌巨正公司、刘姣、郭永龙签订的担保书也应无效。2.武汉巨正公司、宜昌巨正公司为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提供担保,均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徽商投资公司也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且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武汉巨正公司、宜昌巨正公司、刘姣、郭永龙在签订担保书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武汉巨正公司、宜昌巨正公司、刘姣、郭永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同时,本案中,徽商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胡余友通过采取到***办公场所纠缠、软磨硬泡等方式强迫***、武汉巨正公司、宜昌巨正公司、刘姣、郭永龙签订担保书,故即使担保书有效,也应当依法撤销。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徽商投资公司辩称,(一)***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提供的也非法定“新证据”。1.***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9)鄂1102刑初102号、(2020)鄂11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所载明的事件均发生在本案一审开庭举证之前,但***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从未向法院提供上述刑事判决中引证的事件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等再审申请人所摘录的刑事判决部分内容系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经人民法院予以认定。2.***等再审申请人未在“新证据”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二)一、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等再审申请人称胡余友是“职业放贷人”,本案借贷行为无效。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源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而本案股权纠纷发生时间在2015年8月,彼时并无“职业放贷人”一说,而且***等再审申请人收取的是徽商投资公司借款,而非胡余友个人借款。***等再审申请人以现行法律约束四年之前的行为,理据不足,并要求当事人为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无据。2.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等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借贷关系从未否认,此次申请再审恶意明显。(三)***等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被申请人是徽商投资公司,而非胡余友个人,胡余友是否犯罪与本案无关。***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刑事判决等诸多文书仅能证明胡余友实施了多次出借资金的行为,不能证明本案借贷行为不当或违法。2.案涉借款关系成立、有效,武汉巨正公司、宜昌巨正公司、郭永龙、刘姣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3.***以公司股权为诱饵向包括徽商投资公司在内多家企业进行虚假承诺,故意隐瞒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的事实,骗取多家公司的资金,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最后通过主张自身出具的法律文件无效,来实现逃避合同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着***等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等再审申请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因(2017)鄂民终401号民事判决生效距今4年有余,故本案应围绕着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进行审查。***等再审申请人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徽商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胡余友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系胡余友以徽商投资公司名义发放,借款行为应为无效,并提交了(2019)鄂1102刑初102号、(2020)鄂11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2021)鄂11刑终19号刑事裁定等相关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裁判文书看,依据上述裁判文书尚不足以认定胡余友系职业放贷人。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等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担保合同也无效理据不足。
综上,***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姣、郭永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