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19903号
原告祖康祺,男,193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军,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祖康祺诉被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康祺、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瑞、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康祺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厌氧消化液有机复合肥肥料配方合作协议》,约定在两年时间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20种沼渣、沼液有机复合肥肥料配方,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分期付款(两年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3年7月份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20种配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16500元,共计人民币316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绿能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任顾问,顾问费月2000元。2012年3月初,原告提出可提供20个肥料配方,并提出要被告支付30万元,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配方提供时,我公司董事长和张天英去原告家送去了3万元现金。按配方要求公司采购原料,在原告的指导下组织生产出大蒜和西瓜专用肥料,分到宁夏在西瓜上和山东在大蒜上做试验使用,按照原告拟定的使用方法和指导下使用。结果大蒜出现全部减产,多亩西瓜全部烂在地里,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要他去现场看看给个解释,原告都托病不去,用户从宁夏和山东找到北京公司讨说法,原告也一直不于见面,我公司不得不以赔偿来解决,这样的配方公司无法生产也无法出售。为了证实配方的合格性,我公司让原告根据配方配出产品向国家申报办证,原告连配三次申报无一合格,后其向公司推荐了其他教授,修改了配方后申报才通过了认证。实践证明原告的配方无法在实践中使用,原告的两个配方给我公司造成了人力、物力和经济损失2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0日,祖康祺(乙方)与绿能公司(甲方)签订《厌氧消化液有机复合肥肥料配方合作协议》,合同项目为厌氧消化物(沼渣、沼液)有机复合肥肥料配方的研发。双方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根据市场调查分析和客户意见,给乙方提出配制各种农作物沼渣、沼液有机复合肥肥料的要求;2、按沼渣、沼液有机复合肥肥料配方给乙方报酬,每个配方三万元整;3、在两年时间内,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20种沼渣、沼液有机复合肥肥料配方,甲方支付乙方报酬30万元的人民币,30万元分期付款(两年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
乙方的义务为:1、如因沼渣、沼液有机复合肥肥料配方原因造成农户经济损失的,则乙方退还甲方本次配方钱;2、乙方在两年的时间内依据甲方及客户的要求,配置各种农作物的沼渣、沼液有机复合肥肥料配方20种,获取报酬30万元整人民币(两年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3、给甲方的沼渣、沼液有机复合肥肥料配方必须是经过全面调研、测试和分析,实施时使农作物达到最佳效果,并最低限度的压低肥料配方的成本;4、提供每种沼渣、沼液有机复合肥肥料的使用说明和施用方法。
签约后,祖康祺依约向绿能公司提交了全部配方及相关说明的施用方法。经询,绿能公司承认张天音(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瑞的弟弟,当时负责生产事务)收到了配方。
祖康祺收到绿能公司支付的5.1万元,绿能公司称此款有3万元为配方费(收到3个配方),其余是顾问工资。
在庭审过程中,绿能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欲证明因配方问题,造成大蒜减产,农户损失严重。但相关证人未到庭佐证,祖康祺对此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祖康祺提交的合作协议、配方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祖康祺与绿能公司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祖康祺将配方交给负责生产的张天音,张天瑞作为法定代表人未予否认,应视为对祖康祺完成了配方交付义务;绿能公司此后未依约及时对配方提出异议,亦未及时付款,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祖康祺配方费二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祖康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东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