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园东华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滕昆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维雨、辛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003。
法定代表人张天瑞。
原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鼎公司)诉被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维雨、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鼎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将承包的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沼气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2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预付款62.1万元,而被告却未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促,且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分包合同,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62.1万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绿能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绿鼎公司与被告绿能公司签订《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沼气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207万元,工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建设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总工程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紫金农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2.1万元,而被告一直未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内容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书函,将此函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分包合同,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62.1万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绿鼎公司与绿能公司签订《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汇款62.1万元的凭证,函件及特快专递回执,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绿鼎公司与绿能公司签订的《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绿能公司作为分包项目的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分包项目,而其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分包内容,现绿能公司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绿能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绿鼎公司经催告后,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并要求绿能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工程预付款。而工程预付款,绿鼎公司提供了汇款62.1万元至绿能公司的银行凭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绿能公司还应支付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62.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70元,由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
审 判 长  刘家云
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