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003。
法定代表人:张天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园东华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滕昆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绿能公司与绿鼎公司签订《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后,绿能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通过邮件、到南京催促等方式要求设备进场,因为绿鼎公司无法自筹资金、环境污染被当地环保局查处等单方面原因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绿鼎公司承担。1.一、二审法院未依据绿能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南京市六合区发展和改革局六农发【2015】17号文件及南京市六合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六信联字【2014】15号联席会议纪要、证人方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绿鼎公司工程师的录音光盘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是错误的。2.绿鼎公司起诉绿能公司的另案中,绿能公司被缺席判决,直到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才知道。该案判决书认定绿能公司“一直未履行分包内容、下落不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是客观事实,本案应当按照客观事实进行认定。3.一、二审法院对绿能公司与湖北东方巨龙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8月系笔误,东方巨龙公司方某当庭证明笔误是他造成的。绿能公司于2012年收到绿鼎公司预付款以后三四天即向东方巨龙公司转账,足以证明绿能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绿能公司不可能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东方巨龙公司转账。(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绿能公司订购的设备系为案涉项目所生产。绿鼎公司向绿能公司延迟支付预付款,绿能公司收到款项以后立即打给东方巨龙公司,东方巨龙公司按约生产了沼气设备并要求安装,但被绿鼎公司拒绝,只能放在生产厂家。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公司)也按约生产出了液肥成套设备,一直无法送达现场,后送到绿能公司存放在北京农学院科技园区,一审中绿能公司提交了设备厂家生产证明和送货证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为案涉合同生产,与事实不符。绿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绿鼎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绿鼎公司赔偿绿能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8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当事人只有在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时,生效文书才发生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在绿鼎公司就案涉工程起诉绿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工程预付款一案中,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认定绿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分包内容,现绿能公司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绿能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表明绿能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导致了双方合同解除等已经构成免证事实。现绿能公司起诉认为绿鼎公司拒绝接受绿能公司的履行给付造成了绿能公司的损失,其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绿鼎公司违约的事实以推翻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164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
绿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南京市六合区发展和改革局六农发【2015】17号请示及其附件南京市六合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六信联字【2014】15号联席会议纪要,绿能公司与绿鼎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绿能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的《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书)、绿能公司与达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曾于2012年10月29日和12月24日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5万元、3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但是,六农发【2015】17号请示载明,“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第二批农村沼气项目“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沼气工程”由中标企业宜兴市坤兴沼气建设工程队承建”,不能反映与本案当事人绿鼎公司有直接关联。即使请示的“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沼气工程”即为案涉工程,请示载明“该沼气工程总造价为307万元,其中财政补助资金为247万元,业主自筹为60万元”,而本案中绿鼎公司已经为案涉工程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2月21日向绿能公司共计支付62.1万元,达到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的首付款金额要求,请示不能证明因业主自筹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施工合同书不能履行问题;同时,请示载明“2012年7月20日六邦公司已经收到了六合区环保局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通知书”,而案涉绿鼎公司与绿能公司施工合同书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晚于六邦公司收到行政处罚通知的时间,表明行政处罚对施工合同书的签订和履行并无直接影响,故,绿能公司提交的六农发【2015】17号请示和六信联字【2014】15号联席会议纪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绿鼎公司因无法自筹资金、环境污染被查处等原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从而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
绿能公司又举证为履行施工合同书曾经向东方巨龙公司订购设备并支付39万元,但是,绿能公司提交的与东方巨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明显晚于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绿能公司的施工期间。绿能公司又辩称落款日期实际是2012年8月,2013年8月系笔误造成,该解释显然违反了普通人的认知习惯。采购合同书上方某在东方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字,而方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一方面陈述采购合同书应当与2012年8月的施工合同书几乎是同时签的,一方面作为东方巨龙公司的签字人又称对于为何采购合同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不清楚,未能对合同落款时间给出合理解释。而且,方某出庭陈述其身份是接受绿能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绿能公司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受绿能公司委托向绿鼎公司要钱,和绿能公司本来就是一家的,方某陈述的身份关系与绿能公司主张的东方巨龙公司系设备生产供应商的身份明显不符。因绿鼎公司对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绿能公司对于合同签订时间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东方巨龙公司和方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采购合同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方某还陈述,因为江苏这个工程没有做成,所以我去湖北做的,结合方某同时陈述其与绿能公司是一家的,故,绿能公司向东方巨龙公司转账39万元也不能证明已经用于案涉工程。至于绿能公司提交的绿鼎公司原员工李某的证人证言,因李某在2012年7月即绿能公司与绿鼎公司合同签订以前在绿能公司做总经理,后在绿鼎公司要求下到绿鼎公司任职,在绿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李某是否是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时,李某又拒绝回答该问题,鉴于李某与绿能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未予采纳,亦无不当。关于绿能公司向达驰公司采购的设备,从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已经发往北京放在北京农学院,二审法院认为绿能公司未能证明与达驰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履行情况,并无不当。故,绿能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绿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书并为此受有损失。因绿能公司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绿鼎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绿能公司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书并遭受损失情况,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绿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左其洋
审 判 员 杜三军
法官助理 张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