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邓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仲楠,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博城三期红星美凯龙瑞丰商场三楼C8033(申报承诺)。
投资人:麻方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勇,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鼎公司上诉称,中鼎公司系本案被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中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心旷公司对于中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心旷公司系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中鼎公司支付心旷公司工程款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中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