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0027号 原告: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芜湖市戈江区瑞丰商博城三期红星美凯龙瑞丰商城三楼C80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红门路18号院11号楼D0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旷公司)与被告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心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旷公司诉称:2018年10月23日,我公司同中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某装修工程,我方包工包料,总价574945元。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没有维修就撤场了,因此双方重新协商了价款,我方将总价从五十多万元让到了四十万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中鼎公司支付我方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诉讼***公司负担。 中鼎公司辩称:不认可心旷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和心旷公司存在多个合作项目。本案合同本身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确实有这个工程,在没有任何变更的情况下,合同是包死价的。合同是2018年1月15日左右签的,2017年8月心旷公司就已经入场了,干到2017年10月左右,这个合同是后补的。在施工过程中心旷公司出现了很严重的质量问题,地面都空鼓了,天花板也有这个问题,但是心旷公司都没有对这个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我方发现心旷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就组织人员重做,因为甲方有固定开业日期的,所以根本没有做竣工验收就开业了。后心旷公司、我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总价为40万元,我们已经付了34万元,我们认为剩余6万元也不应该让我方支付了,因心旷公司的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失,我们是自己找人重做了心旷公司施工的问题部分,花了19万元以上。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中鼎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心旷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某装修工程。乙方根据设计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确保整体竣工日期;保证项目完成效果及项目有关区域的保护、维护及完整;并最终交付使用及保驾期间的无偿维护和整改。本协议内容包括施工前工人进场待工所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税金、***施工、包施工措施、包食宿、***、***、包材料运输等。期间因乙方原因产生的错项、漏项,甲方不给予负责和追加费用;达不到甲方及业主提出的效果要求及质量标准,必须无偿的给与处理、整改。工期根据业主要求。工程总价574945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邀请甲方和业主在七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如果甲方或业主验收时发生疑义,乙方应当立即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者按照甲方的要求,对项目作出必要的整改、完善直至验收通过。乙方应当在整体工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日期以业主及大楼物业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为准)提供免费的保修及维护。在一年以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提供完全免费的修理;如果发生人为原因导致产品损坏,甲方可以委托乙方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用。付款必须经由现场项目经理申请。合同签定、工人及基本材料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约总额的30%。整体工程完成80%后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30%;整体竣工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35%;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清余款。甲方以支票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乙方同时提供乙方公司增值专用发票。 2018年2月13日,中鼎公司向心旷公司就上述项目转账工程款10万元。心旷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地面、天花板空鼓的质量问题,但该公司没有完成修复即撤场。 2018年6月5日,心旷公司代表**同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朝阳北苑耐克店原鉴定协议价57万,经协议后支付**40万元。耐克所有项目尾款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共欠余款26万元,分三次支付,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旦前支付10万,余款春节前付清。 2018年7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心旷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最终结算价为40万元。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涉案的装修工程已经经过结算,确定的总价款只有40万元。现在案证据显示中鼎公司已支付10万元,而中鼎公司自认支付了34万元工程款,针对相差的24万元,该公司提交了大量案外人与**之间的资金流转记录,本院无法确认这些转账与本案相关。因此这24万元中鼎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另外的6万元,中鼎公司认为心旷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找其他施工单位重做产生了损失。但从协议书等证据来看,合同约定总价57万余元,最后结算价仅40万元,而协议书中并不涉及修理重做的损失等问题,此后双方还确认了正式的结算书,因此心旷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双方应当是就心旷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一次性解决,已经考虑到质量问题,仅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中鼎公司需支付40万元,不再牵涉重做等其他事宜。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这6万元中鼎公司也应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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