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6907号 原告: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红门路18号院11号楼D0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043934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18元(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2日,以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商铺的装饰装修工程让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4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让原告将后续工程款支付到其挂靠的案外人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向案外人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补签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00000元。2020年2月27日,案外人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庭审中,案外人与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40000元为该工程款。朝阳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判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该款原告已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款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均拒不返还。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在原告做项目经理时的劳动所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5民初2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8年2月13日,中鼎公司向心旷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证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确系补签,且案涉工程应于2018年2月13日前就已经进行施工。关于工程的具体施工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7月9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支付给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计24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芜湖心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对耐克北京北苑店进行装修,工程总价为574945元;合同签订、工人及基本材料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约总额30%,整体工程完成80%后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30%,整体竣工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35%,质保期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清余款。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案外人芜湖心矿装饰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21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20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40000元法院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支付芜湖心矿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判令原告支付芜湖心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向案外人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提供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支付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共计240000元,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被告辩称以上款项系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为其做项目经理时的劳动所得。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240000元,该款项未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采信,原告为此再次支付了240000元。被告作为收款方,认为该240000元是其劳动所得,举证的重点应为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具体来源依据,但被告仅在答辩中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鼎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5元,保全费1723元,合计41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4178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417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超 书 记 员  宋 伟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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