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4860号
原告:聊城市同函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花园路北苑社区旗杆**3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3层2**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同函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函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的损失453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的租金37822.58元(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具发票的费用7250.6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脚手架、木架板、扣件等建筑器材,供被告在聊城电厂二期煤厂封闭项目进行建筑施工,项目位于聊城市电厂,被告指定**、***、***作为代理人,办理租赁物的提退货及结算签字手续,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原值、租赁价格等做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丢失租赁物,按租赁物原值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租金计算至实际赔偿原告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建筑租赁器材,2020年7月13日前,被告将部分租赁物交回原告,被告在施工中丢失了部分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并支付丢失租赁物租金至实际赔偿到位止,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48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丢失原告的建材和设备,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丢失建材设备的相关证据,应当刑事报案,伪造丢失的价格8万多元,没有任何刑事报案,串通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在本公司这个项目中职务侵占还有30多万元,本人也打欠条认可了,我们已经在北京警方报案了,是否立案。2.原告在这个案件中明显的是恶意和虚假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我方的答辩意见,建材损失48200元,我方已经在2021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了,并且有原告多份签字认可的损失赔偿证据予以佐证。3.被告本案中主张的货物丢失损失45312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证据。被告主张的丢失租赁物的租金37822元也是没有合同跟事实证据,本身就是原告和***在恶意串通,现在是变本加厉,企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不当利益。4.原告主张的开发票的费用是7250.64元,是原告的正常纳税,以此为凭据让被告进行税款,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税务征收的强制性规定,是明显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函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17日原告同函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中润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发货单明细表和收货明细表。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使用工地聊城电厂二期煤厂封闭项目;一、租赁价格及租赁物原值,钢管(单位米、原值15元、租赁价格0.015元/天)、扣件(单位个、原值6元、租赁价格0.01元/天)、顶丝(单位个、原值15元、租赁价格0.03元/天)、木架板(单位米、原值25元、租赁价格0.1元/天)、30cm接头(单位个、原值5元、租赁价格0.015元/天)、脚手架(单位套、原值200元、租赁价格2元/天);二、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据为准,收发货单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三、乙方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不计息),待乙方交回所有租赁物并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将押金退还乙方;六、乙方委托**、***办理租赁器材的提退货及结算签字手续;九、本合同所签价格为甲方不提供发票的价格,如需提供,货用由乙方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三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每月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没有否认该合同,其称2019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总合同。其中202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使用工地国电聊城发电厂有限公司二期煤厂增加全封闭装置EPC项目;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价格及租赁物原值作了具体规定,租赁费共计9103.28元;二、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据为准,收发货单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三、乙方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不计息),待乙方交回所有租赁物并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将押金退还乙方;六、乙方委托***办理租赁器材的提退货及结算签字手续;九、本合同所签价格为甲方提供发票的价格。
2020年7月12日,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原告同函公司出具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对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作了具体约定;载明丢失扣件、钢管、顶丝、木板费及租赁费共计93512元。被告中润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给付租赁费482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分包付款审批表、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四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分包付款审批表、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能够认定被告中润公司承租原告的建筑器材以及被告中润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丢失租赁物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关于原告主张租金及丢失租赁物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原告同函公司出具的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关系的结算,其载明丢失扣件、钢管、顶丝、木板费及租赁费共计93512元系双方最后的结算的数额。被告已给付482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租赁物共计45312元。原告仅以2019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发货单明细表和收货明细表主***,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应以双方最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以及结算单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故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辩称系原告与***恶意串通伪造丢失建材设备获取不当利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中润公司支付开具发票的费用7250.64元,四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开具发票费用的约定为准即由合同所签价格为甲方提供发票的价格,该合同并未约定由谁承担,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诉称其结算扣除3万元押金,但未提交予以佐证押金3万元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同函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丢失租赁物共计45312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同函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聊城市同函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3元,由被告北京中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房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