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净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1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43号三层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5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葛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科净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北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葛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双,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科净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净源公司)、北京科净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科净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大庆科净源公司在一、二审已举示2019年1月10日北京科净源公司支出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代理费计算一览表、于秋菊及陈婷婷与张茹敏的谈话录音、经过公证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大庆科净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代理行为。286,288.13元的支出凭证有北京科净源公司负责人张茹敏的签字,其数额也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支付给王少波的金额一致,足以说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支付的286,288.13元是代理费用,认定报销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北京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均应被否认,该两公司应对大庆科净源公司主张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大庆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间接代理中的显名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案涉的《代理协议书》对二者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应给付大庆科净源公司案涉齐齐哈尔市温泉小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对应的全部代理费。3.无论是大庆市的“八百垧1号热力站等供热系统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循环水处理系统”项目,还是齐齐哈尔市的“温泉小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大庆科净源公司均实施了拓展市场、业务开发、签约前客户关系维护等具体的代理行为,为北京科净源公司和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提供了订立契约的机会,并有效地促成了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报酬的给付应以完成工作成果为标准,只要证明了工作成果的完成,促成合同的订立,其就有权请求代理费的支付,无需承担具体代理行为的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大庆科净源公司在原一、二审举示的证据能否证明完成了《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庆科净源公司应对实施代理行为负举证责任。《代理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大庆科净源公司从事的代理活动的内容,即负责拓展市场、业务开发及签约前客户关系维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根据北京科净源公司需求,协助办理相关关系协调及合同款的回收。大庆科净源公司虽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八百垧1号热力站等供热系统水处理改造工程循环水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建设施工合同》、北京科净源公司支出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代理费计算一览表、于秋菊及陈婷婷与张茹敏的谈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大庆科净源公司发挥了前期业务开发、沟通协调或者为合同的签订提供了磋商的机会。虽然大庆科净源公司主张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支付其286,288.13元是代理费,但根据其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明细表显示,该笔钱汇入的账户名称为王少波,但王少波既不是大庆科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或工作人员。王少波对北京科净源公司、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实施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大庆科净源公司。原一、二审认定大庆科净源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完成了《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代理行为,并无不当。且《代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代理费结算价格按“合同净利润的五五分配结算”或“销售合同回款相同比例支付”。大庆科净源公司在一、二审并未举示《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回款相关证据和《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净利润的相关证据,即使大庆科净源公司促成了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仍需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净利润或销售合同的回款证据。因大庆科净源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大庆科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大庆科净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孙淑波
审判员  隋国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