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净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43号三层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薇、陈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5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葛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净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北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葛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双,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科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净源公司)、北京科净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科净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大庆科净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对2012年6月13日上诉人与北京科净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以及2019年1月10日北京科净源公司给付上诉人286,288.13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涉案项目中上诉人从事代理活动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代理协议书》签订以后,上诉人于2013年与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二公司签订了《八百晌1号热力站等供热系统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循环水水池里系统技术协议》框架协议后,依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经过上诉人的沟通和协调,北京科净源公司才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了《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北京科净源公司承建的齐齐哈尔扎龙小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也是通过上诉人的前期市场维护和引荐下,北京科净源公司才能以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的名义成功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从表面上看,上诉人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代理协议书》,但实质上双方是受《代理协议书》约束的,因为该项目需要有安装工程资质,而北京科净源公司没有安装工程资质,因此,才以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该项目是上诉人与北京科净源公司之间依据《代理协议书》共同合作的项目,该事实既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胡连福笔录以及张茹敏的录音来证明。也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制造商授权委托书和北京科净源公司的相关证书予以证明。因此,涉案的机电设备买卖项目和扎龙温泉小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均是由上诉人依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市场的开拓维护、信息提供及沟通协调,被上诉人才能成功获得,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却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为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代理合同关系,其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上诉人的286,288.13元是报销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代理关系的存在,从而否认上诉人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的代理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通过上诉人举示的胡连福的调查笔录以及张茹敏的录音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虽从表面上看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实际经营上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划分,两公司对外均是以股份公司相称,只是在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时,因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具有工程安装的资质,因此才以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合同。其次,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涉案项目的代理费用。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其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的286,288.13元是报销的相关费用,但却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
以证明其所谓的报销费用具体是何费用,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因此,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合同关系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是因为上诉人完成了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代理事项而签订的合同,录音证据和微信记录中双方所谈的是好处费,而非代理费,从而对上诉人请求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张茹敏的录音证据中,张茹敏明确提到“如果这里确实和人家这么签了,那你(齐齐哈尔扎龙项目)通过他介绍的,那你(科净源的财务)就该和人家核算,好吧”、“因为确实现在咱们比较忙,这个协议吧咱们复印一下,然后咱们给他们核算一下扎龙,就说我们扎龙从开始做到现在整个什么情况给您核对一下”。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扎龙项目是通过我方介绍才获得的,该介绍行为本身也是《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代理行为的组成部分,说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代理协议书》。依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就有义务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代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之处,请求二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科净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所提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与我方签订,该合同与我方没有关系,与我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也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根本谈不上上诉人向我公司索要代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签订代理协议书后根本没有履行协议,该协议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终止,故此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代理义务,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上诉人所称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履行代理协议的结果,但事实上扎龙项目是我方通过正常流程获得,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扎龙项目是通过网络平台及招标公司进行招投标工作,整个过程都是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行政规章进行,根本与上诉人无关。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是独立完成整个招投标及工程的施工任务,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二、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286,288.13元是一笔报销费用与代理费无关,银行单据备注明确载明是报销费,从钱款数额的零头也可以印证是报销费用,因为代理费不可能出现零头。三、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及北京科净源公司的两份营业执照表明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具有牵连关系。四、对于上诉人提到张茹敏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张茹敏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所陈述的任何内容当然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
大庆科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京科净源公司给付代理费9,290,161.95元;2.要求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对北京科净源公司欠付的代理费中的9,066,887.19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要求北京科净源公司以8,088,91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4.要求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对北京科净源公司欠付的8,088,914.72元代理费中的7,971,962.7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至实际给付时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3日,大庆科净源前身大庆东之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科净源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SYS系列产品,并在甲方业务范围内承接相关工程。……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拓展市场、业务开发及签约前客户关系维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根据甲方需求,协助办理相关关系协调及合同款的回收。2.乙方负责维护甲方品牌的良好声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甲方的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技术资料等)。3.未经甲方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进行如下行为:不得将甲方的商标、知识产权等转让于任何第三方;不得让任何第三方使用甲方的商标、知识产权;不得将本协议签署的内容转于任何第三方。4.乙方承担项目签约前的营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开发、客户关系维护、项目运作等产生的费用)。5.乙方在负责甲方授权项目销售过程中,不得有做出不利于正当市场竞争的行为,不得做出不利于甲方对外形象及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约定内容。6.乙方在负责甲方授权项目销售、推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和一切经济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独立承担其全部相关法律责任。合同期限:有效期为伍年,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该协议期限届满前6个月,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续约请求,双方视合作情况确定续约事项。项目管理: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跟踪的项目定期在甲方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为确保双方利益,给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乙方需在签订合同之前,按甲方要求进行合同评审”。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10日,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给付大庆科净源公司286,28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大庆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公司、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大庆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大庆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北京科净源公司授权大庆科净源公司代理销售SYS系列产品,并在甲方业务范围内承接相关工程,由大庆科净源公司代理北京科净源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并拓展市场。故大庆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即大庆科净源公司为受托人,北京科净源公司为委托人。(二)大庆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的关系。大庆科净源公司主张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合同关系,但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予以否认,且大庆科净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口头或书面合同,现大庆科净源公司仅依据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的286,288.13元费用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而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称该费用是为大庆科净源公司报销的相关费用,并不是代理费,大庆科净源公司又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了代理合同关系,故大庆科净源公司主张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大庆科净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代理协议书》的问题。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大庆科净源公司需要负责拓展市场、业务开发、协助办理相关关系协调及合同款的回收并要承担项目签约前的营销费用,还要负责授权项目销售、推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等等,还需要对跟踪的项目定期在北京科净源公司的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但大庆科净源公司仅举示几份合同及录音资料证实其完成了拓展市场、业务开发及协调相关关系等代理行为,但这几组证据只能证实北京科净源公司、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实该合同的签订是因大庆科净源公司完成了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代理事项而签订的合同,而在录音资料和大庆科净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多次提到双方之间谈的其实就是好处费,故大庆科净源公司要求北京科净源公司、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给付代理费,因大庆科净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代理行为,故对其请求北京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庆科净源公司举示的证实费用数额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评判。综上所述,大庆科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大庆科净源提交大庆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1.2012年11月25日,汪传发发给王少波的邮件附件《关于大庆项目的会议纪要(急)》的内容可以证明北京科净源公司对大庆项目的会议纪要需上诉人评审,说明上诉人在大庆项目上实施了代理行为;同时说明汪传发、胡连福、赵雷都是与大庆项目有关的人员,参与了大庆项目会议的召开。2.2013年5月6日,汪传发发给王少波的邮件附件《关于扎龙温泉小镇污水排放问题的汇报1(1)》和2013年5月10日的附件《扎龙温泉小镇生活污水处理进度计划》、《扎龙温泉小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流程与时间》证明扎龙污水处理项目也是上诉人代理的,否则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将该邮件发给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人王少波。3.2013年6月17日,汪传发发给张茹敏、葛敬、王少波的《大庆王总合作项目进度反馈表13616》可以证明汪传发为北京科净源公司的副总经理;从该反馈表的内容来看,第2-6项和第8项明确列明王总(王少波)为对应项目负责人,有明确的工作内容。这进一步证明大庆项目和扎龙项目均是由北京科净源公司与上诉人合作完成的,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义务。4.2013年7月8日邮件附件《齐齐哈尔项目建议书2013.07.09-修改》附言写明“王总:以这个版本为主,请与葛总协商价格,明天材料要发出去。”这充分证明齐齐哈尔扎龙项目也是上诉人代理的项目,且王少波也参与价格的协商,实施具体的代理行为。同时,该邮件是由北京科净源公司的副总经理汪传发发出的,且项目建议书封皮明确写明的是“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这充分说明齐齐哈尔扎龙项目实际也是由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的,只不过是以北京科净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5.2013年10月16日邮件《八百垧1号热力站等系统循环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书》和2013年10月17日邮件《八百垧1号热力站等系统循环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书大庆科净源》均明确写明“王总:附件为物业二供热水处理技术协议,请安排打印一式六份并在签字处盖章,每份加盖骑缝章。”加上附件名称中明确使用“大庆科净源”字样,均可证明大庆科净源公司代理了大庆项目,并有明确的代理行为。6.2013年7月1日,王春苗发给王少波的《关于扎龙湿地排水工程事宜07.01》;2013年7月9日王春苗发给王少波的《齐齐哈尔项目建议书2013.07.09-葛总》;2013年8月12日王春苗发给王少波的《方案报价单(一个模块)08.10》这三份邮件来看,邮件明确显示“来自王春苗,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这充分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扎龙项目的代理,王春苗为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也证明扎龙项目实际是由北京科净源公司在操作,只是以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的名义实施。该份公证书也可以证明本案的两个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代理人所说根本不具有牵连关系,而是母子公司关系,并且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是北京科净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邮件往来可以显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资金混同等情况。北京科净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所涉及的邮件都是12年、13年,真实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公证书是2019年10月23日做的,但是所做的内容是2012年和2013年,说明不是新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的施工合同是2017年签订的,与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内容时间不对应,也不具有关联性;公证书虽然是发生在现在,但是所公证的内容是之前的,而之前的内容我方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公证书上反映的情况与施工合同有何关系。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本案代理合同是上诉人与北京科净源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独立完成扎龙项目的竞标、中标及整个施工工作,与上诉人无关,并且根据公证书28份往来邮件所说的收件箱、收件人是否为公证书中载明的,在公证书中无法核实,在邮件的收件人与发件人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从考证。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系汪传发、王春苗与王少波之间的邮件往来,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庆科净源公司是否实际从事了其与北京科净源公司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代理行为,2012年6月13日,大庆科净源公司前身大庆东之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科净源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SYS系列产品,并在甲方业务范围内承接相关工程。……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拓展市场、业务开发及签约前客户关系维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根据甲方需求,协助办理相关关系协调及合同款的回收。在该代理协议书中,已明确大庆科净源公司应当从事的代理活动的内容,大庆科净源公司主张其在北京科净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实际从事了代理行为,但其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实其从事了代理行为的证据仅限于《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资料以及大庆科净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少波与北京科净源公司的相关人员的邮件往来,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大庆科净源公司实际履行了代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大庆科净源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当时的大庆石油管理局以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两份合同签订所进行的前期业务开发、沟通协调,并在合同进行过程中对相关关系协调及合同款的回收等方面付出劳动或提供磋商机会的证据,而代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代理行为应主要发生于大庆科净源公司与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之间,故大庆科净源公司欲证明其从事了代理协议中的代理行为的证据不足。而对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给付给大庆科净源公司的286,288.13元,大庆科净源公司认为因北京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系母子公司,该款应系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依据代理协议书给付给大庆科净源公司的代理费,虽然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明该笔钱系报销费用,但也不能因此得出该笔费用就系代理费,从而以此反推大庆科净源公司已完成了代理行为,该逻辑无法成立,且北京科净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虽系母子公司,但均为独立的法人,北京科净源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大庆科净源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北京科净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向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因大庆科净源公司主张其实际从事了代理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大庆科净源公司主张北京科净源公司及北京科净源安装公司应给付因代理行为产生的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31元,由大庆科净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斌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范继超
书记员  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