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玉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邢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女。
上诉人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隽翔公司”)、上诉人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泓公司”)、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隽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京鑫泓公司赔偿截止至2017年12月29日因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998弄B地块53、55-57号高层铝合金门窗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给上海隽翔公司造成的维修费2,190,436.70元,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北京鑫泓公司赔偿上海隽翔公司一审阶段支出的律师费126,000元,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扣减部分维修费用”存在错误。一审认为扣减工程款的原因分别为:1)“关于上海隽翔公司主张的空调移机费、安装采光窗,并非门窗维修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空调移机费产生的原因是有些户内因门窗渗漏水而导致室内门窗周边墙体浸水装修受损(涂料发霉脱落、墙纸发霉起翘等),需要对其内部装修进行恢复,室内装修恢复过程中需要进行空调移机,该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扣减。2)“上海隽翔公司以门窗渗漏水为由启动第三方维修而发生的费用中,不能完全排除由外墙保温层质量问题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渗漏水进而发生的维修费用,该部分维修费用也由北京鑫泓公司承担不尽合理,可在计算维修费用时视情况予以适当扣减”,首先,从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门窗渗水的原因有五点且系北京鑫泓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责任;其次,鉴定机构出于严谨性考虑,回复称渗水原因可能还有其他可能,但从现有鉴定技术来看是鉴定报告上5点原因,是窗框的密封性导致的。若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认为还存在其他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在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海隽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律协收费标准范围内,金额合法合理,一审判决无权对律师费酌情进行减免。
上诉人北京鑫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隽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隽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系争工程渗漏水系因外墙保温层质量问题导致,门窗不存在质量问题。1.《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第6.1、6.3章记载的检查项目是判断门窗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标杆。该文件中并未将鉴定意见中提到的保护材料是否清理、发泡剂宽度、发泡剂是否填塞密实的问题列为需要检查的项目。可见,鉴定意见中提到的事宜并不属于门窗质量问题,也不会影响门窗的正常使用。2.系争工程在2012年12月30日对门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在该验收过程中针对窗户的水密性能进行了淋水试验,在楼体没出现墙面空鼓、开裂、保温层脱落的情况下,北京鑫泓公司施工的门窗工程是不会存在渗漏水情况的。3.(2017)沪贸仲裁字第436号裁决书对于工程问题的描述可见,系争工程自2013年至2015年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墙体一直处于不断渗水的状态。多年积水对于墙体的侵蚀以及保温层形同虚设,均导致出现渗漏水的情况,与门窗质量无关。二、即使排除保温层的原因,门窗渗漏水也是因中建二局公司施工不到位造成的,与北京鑫泓公司无关。根据《铝合金门窗框与墙体之间施工工艺》的约定,窗框与墙体之间的堵嵌、密封工作是由中建二局公司完成。且鉴定意见中也提到中建二局公司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填塞防水砂浆和细石混凝土,中建二局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让北京鑫泓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认定的维修费用数额不合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在(2017)沪贸仲裁字第436号裁决书中,仲裁认定了高达六七百万的,关于外墙保温层导致墙体漏水造成的损失,已经包含了本案报价单中的大部分费用。上海隽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用与其在仲裁案件中主张的费用存在重复。2.上海隽翔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审定单均无北京鑫泓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的共同确认,报价单中的审核价很多是在实际施工维修日期之前,明显不合常理,不应认定为合理维修费用。3.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多种应予扣减情况,仅核减20万元,酌定维修费用为1,960,000元不合理。四、三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采购货物总价5,335,000元,建筑安装总价仅为2,286,000元,一审判决北京鑫泓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及管理费等共计2,340,000元,远远超出北京鑫泓公司承包此工程应获得的费用,违背公平原则。五、一审判决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竣工后不再存在管理费,上海隽翔公司与北京鑫泓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管理费的给付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属于无效条款,且对上海隽翔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的合理性、客观性也不予认可。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隽翔公司作为发包人,指定分包给北京鑫泓公司,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亦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中建二局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总包单位,除了应对北京鑫泓公司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当对其自身施工内容承担质量责任。
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上海隽翔公司对中建二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隽翔公司、北京鑫泓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第8条与《合同协议书》附件第4条约定明显不一致,从约定内容来看,第8条属于对门窗施工质量责任的笼统约定,附件第4条属于对门窗渗漏质量责任的详细约定,因此,应适用附件第4条的约定,中建二局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隽翔公司应当就整个系争工程维修费用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包人指定了专业分包,由专业分包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中建二局公司对本案连带承担责任,也应是与上海隽翔公司平分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1.系争工程是上海隽翔公司指定分包给北京鑫泓公司,虽然签订三方施工合同,但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的实际履行中,都是上海隽翔公司自行管理,并未让中建二局公司参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上海隽翔公司的管理不善造成的。2.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审理上海隽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而是直接认定中建二局公司承担10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中建二局公司与上海隽翔公司承担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
上海隽翔公司、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对他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表示不同意。
上海隽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北京鑫泓公司赔偿上海隽翔公司截止至2017年12月29日产生的房屋维修费2,190,436.70及管理费328,565.50元(2,190,436.70*15%),上述费用共计2,519,002.21元及利息(以2,519,002.2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北京鑫泓公司支付上海隽翔公司重大质量不合格违约金342,900元(工程安装价2,286,000元*15%);3、北京鑫泓公司支付律师费126,000元;4、中建二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上海隽翔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建二局公司(乙方,总承包人)、北京鑫泓公司(丙方,指定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丙方为甲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具体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工期为总日历天165天。合同价为7,621,000元(包干价,其中采购货物总价为5,335,000元,建筑安装总价为2,286,000元)。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向丙方提供各项相应管理、配合及协调服务,并对指定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起计日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自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门窗五金件和渗漏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他部分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现重大质量不合格问题,丙方应支付该不合格项目所处分项工程造价的15%,同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头六个月内,丙方应派出足够的维修和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自费维修工作。六个月后丙方应在甲方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自费维修。丙方未能及时现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另加收15%的管理费由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丙方的施工质量原因导致小业主退房、补偿等全部责任、费用及甲方的损失均由丙方承担。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做出的声明、保证或其他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该负责赔偿,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任何和全部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合理仲裁费和律师费)。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所指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发出或发布的任何通知,或予以批准、确认、认证,或表示同意、否定,或作出决定、任命,或提出要求和意见等均应是以书面形式体现的,任何这种书面形式均不应被无理扣押或拖延。收件方应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这种书面形式,另一方以特快专递、挂号信方式将上述书面形式送至合同协议书的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另外,施工工艺部分约定,根据控制线,如窗框与墙体间隙不大于2公分半,就直接安装门窗框。如间隙大于2公分半,由总包粉刷门窗洞口,控制尺寸为门窗框边2公分半的间隙,再由分包安装门窗框。窗框下口由总包采用干硬性石棉水泥进行堵嵌。外墙面砖施工结束后,左右侧和上口由总包采用防水砂浆勾缝,控制四周尺寸。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上海隽翔公司向北京鑫泓公司出具《完工证明书》,确认系争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2013年9月25日,上海隽翔公司与北京鑫泓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确定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7,686,034元(包括质保金)。后上海隽翔公司将该结算款项全额支付予北京鑫泓公司。
2014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系争工程的众多小业主就窗台渗漏水等问题向上海隽翔公司报修,上海隽翔公司在此期间向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陆续发出维修通知,未果。上海隽翔公司遂启动第三方维修机制,由案外人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报修房屋陆续进行维修,上海隽翔公司先后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1,907,190元(上海隽翔公司主张1,438,177元)、639,647元(上海隽翔公司主张588,290元)、250,300元(上海隽翔公司主张163,969.7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海隽翔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编号SDPXXXXXXX),要求中建二局公司赔偿因外墙保温层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及管理费、违约金、律师费等。2017年10月9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贸仲裁字第43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85页载明:中建二局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提出一审法院已受理双方间有关飘窗渗漏水问题的争议,并据此认为,仲裁庭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审理飘窗渗漏水问题。对此,仲裁庭注意到,上海隽翔公司并未主张飘窗渗漏水与外墙保温工程具有任何关联,实际上,上海隽翔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致仲裁庭的意见中明确认为门窗渗漏水所引发的争议并非该案所审理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鉴于此,仲裁庭认定,飘窗渗漏水问题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根据裁决书95页,在该仲裁案件中,中建二局公司对上海隽翔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外墙保温层维修费用提出过异议,其认为该期间的窗台渗水、烟道串味、室内下水道不通等维修费用约计70万元不属于外墙保温层维修项目,应当予以剔除。仲裁庭经过核对上海隽翔公司提交的《整改流转单》,确实发现了烟道串味、卫生间墙面开孔等与外墙保温工程无关的维修项目,酌情认定该部分无关维修费用为200,000元,并在计算上海隽翔公司支出的第三方维修费用中作出了扣除。
2017年12月7日,上海隽翔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编号SDPXXXXXXX),要求中建二局公司赔偿截至2017年6月涉案项目非外墙保温质量问题范围内,因中建二局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致上海隽翔公司支出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及管理费损失等。2018年6月20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330号裁决书,裁决书第9页载明:“就申请人变更后的第(一)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做出了如下说明:由于渗水维修的质量问题原因可能属于土建,也可能属于指定分包的门窗单位,在无法确定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只得重复主张,以免漏项,现申请人考虑到重复主张将不利于本案仲裁程序的高效有序进行,故要求撤回第(一)项内维修费81,723元的请求,但保留对该笔费用重新提起仲裁的权利。”裁决书第14页载明:“被申请人认为,就涉案项目飘窗渗漏水问题,申请人已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再审理飘窗渗漏水问题。申请人在其后变更了仲裁请求,在索赔金额中扣除了涉及飘窗渗漏水的维修费。基于以上,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为非外墙保温层且非飘窗渗漏水质量问题涉及的维修费及管理费损失。”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5月17日,上海隽翔公司(甲方)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律师(此处有笔误,应为“律师费”)为80,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法发票。同年5月27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隽翔公司开具了发票。6月7日,上海隽翔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2018年,因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原合同的律师费基础上,增加律师费46,000元,甲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法发票。同年11月16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隽翔公司开具了发票。12月6日,上海隽翔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0元。
一审审理中,上海隽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工程范围内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铝合金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上海源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铝合金门窗框四周存在渗漏水质量问题,系窗框与墙体交界处节点施工处理不当所致,具体内容包括:1、窗框型材上的保护材料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清理;2、窗框周边发泡剂外侧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填塞防水砂浆;3、窗框周边发泡剂宽度未按合同要求施工;4、窗框周边发泡剂未按合同要求填塞密实;5、窗框下口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直接填塞细石混凝土(或砂浆)。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上述第1、3、4项均系由北京鑫泓公司负责施工,第2、5项均系由中建二局公司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隽翔公司与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在2012年12月3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应至2017年12月29日。系争工程的众多小业主就窗台渗漏水等问题在质保期到期前向上海隽翔公司报修,上海隽翔公司在此期间亦向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陆续发出维修通知,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关于维修通知是否送达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上海隽翔公司已依约向北京鑫泓公司书面寄送维修通知,即使该些通知因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亦应视为送达。且系争工程的窗台渗漏水等问题持续的时间较长,北京鑫泓公司对此应予知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隽翔公司已尽到了通知维修的义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北京鑫泓公司应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责任。在北京鑫泓公司未予维修的情况下,上海隽翔公司启动第三方维修机制,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关于北京鑫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分析
1、维修费用。上海隽翔公司为证明维修费用的支出,提供了维修方案、维修照片、维修合同、报价单等,该些证据可以证明上海隽翔公司就门窗渗漏水问题要求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关于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认为上海隽翔公司在仲裁案件与本案中重复主张门窗渗漏水维修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仲裁SDPXXXXXXX案件中,仲裁庭已明确系争工程门窗渗漏水问题不属于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且仲裁庭也已在仲裁案件中对烟道串味、卫生间墙面开孔等与外墙保温工程无关的维修项目酌情认定维修费用为20万元,并作出了扣减,可见上海隽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门窗渗漏水维修费用并未在SDPXXXXXXX仲裁案件中处理过,不构成与本案维修费用的重复主张。其次,在SDPXXXXXXX案件中,上海隽翔公司已撤回系争工程飘窗渗漏水问题的维修费用,仲裁庭也明确该案审理范围为非外墙保温层且非飘窗渗漏水质量问题涉及的维修费及管理费损失,可见上海隽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门窗渗漏水维修费用也并未在SDPXXXXXXX仲裁案件中处理过,亦不构成与本案维修费用的重复主张。关于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抗辩10、11、13、16、17号楼的维修内容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范围,上海隽翔公司已表示愿意撤回对该部分维修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抗辩称上海隽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有包含外墙保温工程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部分需要维修的窗户所在房间处在高层,出于对维修人员人身安全、以及维修工作正常开展的考虑,租赁吊篮、吊篮进出场、吊篮检测、搭建防护棚等确有必要,故对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海隽翔公司主张的空调移机费、安装采光窗,并非门窗维修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上海隽翔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虽然针对的是门窗渗漏水的维修费用,但考虑到除门窗渗漏水外,整个工程还存在如外墙保温层等其他质量问题,且诉讼中上海隽翔公司自认部分房间、部分部位存在多次维修的情况,故上述上海隽翔公司以门窗渗漏水为由启动第三方维修而发生的费用中,不能完全排除由外墙保温层质量问题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渗漏水进而发生的维修费用,该部分维修费用也由北京鑫泓公司承担不尽合理,可在计算维修费用时视情况予以适当扣减。故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北京鑫泓公司应承担系争工程维修费用1,960,000元。
2、维修费用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并无合同约定,对上海隽翔公司要求北京鑫泓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对维修费加收15%的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在维修单位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上海隽翔公司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另加收15%的管理费,由北京鑫泓公司承担。该内容系各方在签协议时自愿约定,并无不妥,各方应遵照履行。故北京鑫泓公司应承担管理费294,000元(1,960,000*15%)。
4、质量不合格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该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发现重大质量不合格问题。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上海隽翔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系争工程存在渗漏水质量问题,无法证明系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不合格问题,故对上海隽翔公司要求支付该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律师费。合同赔偿责任条款约定的律师费用系合理的律师费用,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费用的金额为75,000元。
6、鉴定费用。上海隽翔公司在本案中为确定系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费用20,000元。经鉴定,系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北京鑫泓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该鉴定费用亦应由北京鑫泓公司承担。
二、关于中建二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分析
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应对指定分包单位北京鑫泓公司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海隽翔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对北京鑫泓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960,000元;二、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94,000元;三、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四、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五、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费用合计2,34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六、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隽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中建二局公司是总包方,北京鑫泓公司是门窗专业分包方。上海隽翔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北京鑫泓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审理中由司法鉴定单位所做司法鉴定结论,导致窗户渗漏水的原因既有北京鑫泓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亦有中建二局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北京鑫泓公司上诉称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其施工所致,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北京鑫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涉案门窗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上海隽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小区内大量业主就窗户渗漏水问题进行报修,而门窗工程是由北京鑫泓公司承包,并由北京鑫泓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配合施工完成。上海隽翔公司就窗户渗漏水问题向中建二局公司、北京鑫泓公司主张要求修复,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以非自身施工原因所致而相互推诿。上海隽翔公司为此安排第三方对门窗问题进行了维修,从而产生了维修费。上海隽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上海隽翔公司主张的所有维修费,北京鑫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维修费用过高。鉴于一审法院已在查明的事实上,综合考虑了涉案工程目前大部分已经修复、当事人之间尚有其他纠纷另案解决等情况,故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维修费用金额,本院予以认同。对上海隽翔公司、北京鑫泓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就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前述司法鉴定结论仅能得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是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的施工均存在一定问题,而无法明确划分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各自的责任大小,且中建二局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包方,其对分包的工程质量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上海隽翔公司上诉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律师费金额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2元,由上诉人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由上诉人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2,79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2,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邬海蓉
审 判 员 王 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仇祉杰
书 记 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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