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373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邢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毰,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翔公司)以防止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公司)转移财产为由,曾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鑫泓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冻结鑫泓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87,902.20元,不足部分查封其等额的财产。隽翔公司对其申请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15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鑫泓公司的银行存款2,987,902.20元。2019年12月10日,因鑫泓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隽翔公司申请继续冻结,本院经审查后又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15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鑫泓公司的银行存款2,987,902.20元。2019年3月28日,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7)沪0114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沪02民终52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本院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冻结期限再一次届满,隽翔公司遂向本院申请继续采取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沪0114民初3738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鑫泓公司的银行存款2,987,902.20元,期限为一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96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沪01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生效后,鑫泓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但因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经权利人隽翔公司申请,我院于2021年8月2日执行立案,案号(2021)沪0114执5387号,现鑫泓公司应付款项已从其冻结账户划拨至法院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泓公司应付款项已通过执行程序划拨至法院,现其申请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87,902.2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秦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剑影
人民陪审员 王晓君
法官 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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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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