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3098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亿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6L27369847U),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景园16-2-201。
经营者:张晓,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358519413L),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高铁新城鸿坤理想湾住宅小区S3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占永,经理。
被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0717085),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邢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达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FYMW9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道跃进路海河楼2-4-101。
法定代表人:范世宁,经理。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亿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亿兆顺租赁站)与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鸿鑫公司)、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泓公司)、天津达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达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兆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被告北京鑫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孟、瞿为到庭参加诉讼。涿州鸿鑫公司、天津达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兆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涿州鸿鑫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4517.81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截至2022年4月13日利息为171.35元,本息合计84689.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鑫泓公司、天津达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达固公司因欠付原告款项,转让给原告一份由被告涿州鸿鑫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10326885999587,票面金额为84517.81元,收票人为被告北京鑫泓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可以转让,后被告北京鑫泓公司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天津达固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申请付款遭拒付,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北京鑫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最后,原告拒付后未履行通知义务。
涿州鸿鑫公司、天津达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4日,涿州鸿鑫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103268859995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北京鑫泓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票据金额为84517.81元。涿州鑫泓公司亦作为承兑人,于2021年3月26日对该汇票予以承兑。该汇票可转让,无保证信息。2021年3月29日,北京鑫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达固公司,2021年4月16日,天津达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亿兆顺租赁站。案涉汇票到期后,亿兆顺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关于亿兆顺租赁站取得票据的来源,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陈述可知,由于亿兆顺租赁站与天津达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方为支付租赁费故向其背书转让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亿兆顺租赁站合法取得其直接前手天津达固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亿兆顺租赁站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涿州鸿鑫公司系出票人,北京鑫泓公司系收款人,天津达固公司系背书人,均系适格的票据债务人,应当对亿兆顺租赁站主张的票据款84517.8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亿兆顺租赁站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鑫泓公司的抗辩理由一节,首先,就票据与基础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亿兆顺租赁站已经通过合法背书流转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被告不能对其进行抗辩,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就拒付证明的问题,亿兆顺租赁站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被拒付,视为其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在已经被拒付的情况下其当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最后,就拒付事由的通知问题。本案中亿兆顺租赁站虽未按照相应规定期限通知其前手,但其作为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综上,北京鑫泓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涿州鸿鑫公司、天津达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亿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票据款84517.8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息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天津达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5元,由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天津达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