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

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991号
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0717085),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邢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64348031J),住所地天津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吴双印,经理。
第三人: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527994924),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
法定代表人:张世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嘉业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钜地产公司”)、第三人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窗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泓嘉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钜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辰窗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泓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钜地产公司支付鑫泓嘉业公司工程款398661.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81217.91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利息为26427.43元);2.判令朗钜地产公司向鑫泓嘉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8182.6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利息为2651.63元),以上共暂计667141.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公告费由朗钜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鑫泓嘉业公司与北辰窗业公司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就朗钜地产公司发包的“朗钜天域”一期工程B区(C区)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2011年9月27日,北辰窗业公司将其对朗钜地产公司享有的398661.99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鑫泓嘉业公司。2011年10月8日,鑫泓嘉业公司与朗钜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约定以朗钜地产公司所有的“意风观湖”20#-3-101号商品房冲抵欠付鑫泓嘉业公司的398661.99元工程款,该房屋总价款为841916元,剩余443254.01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鑫泓嘉业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但朗钜地产公司未按约办理相关手续,故诉至本院。
朗钜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北辰窗业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认可鑫泓嘉业公司所述的与北辰窗业公司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2011年9月27日,北辰窗业公司将其对朗钜地产公司享有的398661.99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鑫泓嘉业公司,三方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关于2011年10月8日,鑫泓嘉业公司与朗钜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北辰窗业公司并未参与,与北辰窗业公司无关。
鑫泓嘉业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门窗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鑫泓嘉业公司和北辰窗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2013)溪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调解书及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鑫泓嘉业公司和北辰窗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3.《工程款折抵房价款协议书》、《同意办理相关手续说明》、《商品房认购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销售收款收据,拟证明2011年10月8日,鑫泓嘉业公司与朗钜地产公司之间达成抵账协议,但朗钜地产公司未配合鑫泓嘉业公司签订后续买卖合同;4.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及阿里司法拍卖网页截图,拟证明抵账房屋已经被拍卖,朗钜地产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该返还鑫泓嘉业公司工程款及双倍定金。
本院认证意见:朗钜地产公司、北辰窗业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3日,鑫泓嘉业公司与辽宁东展窗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辰窗业公司)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就朗钜地产公司发包的“朗钜天域”一期工程B区(C区)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32543.2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鑫泓嘉业公司进行施工,但北辰窗业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1年9月27日,北辰窗业公司(甲方、转让人)与鑫泓嘉业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将“朗钜天域”一期工程B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SW-10404-01总083)中的剩余工程款债权(工程尾款129661.99元,质量保证金2690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用以偿还甲方在朗钜天域”一期工程B区铝合金门窗项目施工中所欠的部分门窗安装,制作,运输及购买材料等款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业主(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除将“朗钜天域”一期工程B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SW-10404-001总083)中的剩余工程款债权(工程尾款129661.99元,质量保证金269000元)全部转让外,甲方债权转让乙方的数额与甲方所欠乙方款项之间的差额6万元,在本协议正式盖章生效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就该《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差额6万元”,鑫泓嘉业公司于2013年将北辰窗业公司诉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北辰窗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鑫泓嘉业公司欠款6万元。
2011年10月8日,朗钜地产公司(甲方)与鑫泓嘉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的一期工程B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QSW-10404-001(总083),为彻底解决因资金紧张造成的上述工程款项清偿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清偿债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本工程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8661.99元。具体清偿方式如下:甲方以开发的“意风观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津国土房售许字[2010]第130-001号),房号20#-3-101;冲抵所欠乙方工程款项398661.99元。”鑫泓嘉业公司另需向朗钜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443254.01元。后,鑫泓嘉业公司向朗钜地产公司出具《同意办理相关手续说明》,记载“兹有我公司同意客户邢晓东(即鑫泓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我公司所抵房源即朗钜天域意风观湖20#-3-101房产的产权人,并同意其自行办理该房产的所有相关手续。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办理。”2011年11月8日,朗钜地产公司(甲方)与邢晓东(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签订本合约时,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立约担保,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交付的定金正式转为购房款。同日,邢晓东向朗钜地产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
另查,2015年6月10日,上述抵账房屋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鑫泓嘉业公司和北辰窗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朗钜地产公司与鑫泓嘉业公司签订《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来看,可以认定朗钜地产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朗钜地产公司发生效力,朗钜地产公司应向鑫泓嘉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鑫泓嘉业公司与朗钜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但因案涉抵账房屋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已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朗钜地产公司应继续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鑫泓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98661.99元。关于鑫泓嘉业公司主张的利息,鑫泓嘉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北辰窗业公司与朗钜地产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鑫泓嘉业公司与朗钜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推定至少在该日前朗钜地产公司付款时间已经届至。鑫泓嘉业公司自该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鑫泓嘉业公司主张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其系基于朗钜地产公司与邢晓东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约》,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
朗钜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661.99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1元,由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6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郁
审 判 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