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

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557号 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泓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款24035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上海市嘉定区上隽嘉苑项目B地块53、55-57号高层建筑的总包方,与案外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发包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总价包干)合同》。原告为指定分包人,对建筑项目的高层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供货及安装,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就上述事宜,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建筑项目于2012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因建筑项目发生多处漏水情况,案外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就建筑项目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建筑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如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要求,设计与施工不符合标准,如55~57#楼三幢60层以上未设置锚固件等不规范施工;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还提出外墙施工材料真石漆质量问题,导致外墙保温层的质量问题。仲裁委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沪贸仲裁字第436号裁决书,认定建筑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裁决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近五百万元的赔款。案外人在因建筑项目外墙保温层质量问题提起仲裁的同时,于2017年5月19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管理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并在诉讼中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1960000元、管理费294000元、律师费75000元、***定费20000元,被告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合计234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作出(2020)沪01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就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9639号终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沪01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生效。根据生效判决文书,通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扣划,上述案件已结案。原告认为,[2017]沪贸仲裁字第436号裁决书中,已确认案涉工程外墙渗漏水系被告造成。结合(2017)沪0114民初11562号《***定意见书》,显示窗框周边发泡剂外侧及窗框下口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填塞防水砂浆,未显示受检窗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9条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因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全部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应由被告承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沪0114民初3738号生效判决扣划的240359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2017)沪0114民初11562号***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房屋铝合金窗框四周存在渗漏水质量问题,既有原告的原因,也有被告的原因。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总承包方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但原告作为门窗施工责任主体,其对门窗渗漏相关问题应负有直接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公司、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沪02民终521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沪0114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鑫泓公司向上***公司支付维修费1960000元、管理费294000元、律师费75000元、***定费20000元;中建二局公司对北京鑫泓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费用合计234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703元,由上***公司负担7000元,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共同负担28703元。宣判后,上***公司、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9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2元,由上***公司负担5650元,由北京鑫泓公司负担12796元,由中建二局公司负担1279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北京鑫泓公司支付了2403593元(具体包括维修费1960000元、管理费294000元、律师费75000元、***定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3元、执行费25890元),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2020)沪02民终963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7月19日,上***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乙方,总承包人)、被告北京鑫泓公司(丙方,指定分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路998弄B地块53、55-57号高层铝合金门窗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具体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工期为总日历天165天。合同价为7621000元(包干价,其中采购货物总价为5335000元,建筑安装总价为2286000元)。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向丙方提供各项相应管理、配合及协调服务,并对指定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起计日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自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门窗五金件和渗漏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他部分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现重大质量不合格问题,丙方应支付该不合格项目所处分项工程造价的15%,同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头六个月内,丙方应派出足够的维修和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自费维修工作。六个月后丙方应在甲方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自费维修。丙方未能及时现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另加收15%的管理费由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丙方的施工质量原因导致小业主退房、补偿等全部责任、费用及甲方的损失均由丙方承担。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做出的声明、保证或其他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该负责赔偿,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任何和全部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合理仲裁费和律师费)。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所指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发出或发布的任何通知,或予以批准、确认、认证,或表示同意、否定,或作出决定、任命,或提出要求和意见等均应是以书面形式体现的,任何这种书面形式均不应被无理扣押或拖延。收件方应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这种书面形式,另一方以特快专递、挂号信方式将上述书面形式送至合同协议书的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另外,施工工艺部分约定,根据控制线,如窗框与墙体间隙不大于2公分半,就直接安装门窗框。如间隙大于2公分半,由总包粉刷门窗洞口,控制尺寸为门窗框边2公分半的间隙,再由分包安装门窗框。窗框下口由总包采用干硬性石棉水泥进行堵嵌。外墙面砖施工结束后,左右侧和上口由总包采用防水砂浆勾缝,控制四周尺寸。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上***公司向被告北京鑫泓公司出具一份《完工证明书》,确认讼争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2013年9月25日,上***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泓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确定讼争工程的结算价为7686034元(包括质保金)。后上***公司将该结算款项全额支付予被告北京鑫泓公司。 2014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讼争工程的众多小业主就窗台渗漏水等问题向上***公司报修,上***公司在此期间向两被告陆续发出维修通知,未果。上***公司遂启动第三方维修机制,由案外人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报修房屋陆续进行维修,上***公司先后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1907190元(上***公司主张1438177元)、639647元(上***公司主张588290元)、250300元(上***公司主张163969.70元)。 另查,2015年10月27日,上***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编号SDP2015307),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赔偿因外墙保温层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及管理费、违约金、律师费等。2017年10月9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贸仲裁字第43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85页载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向***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提出本院已受理双方间有关飘窗渗漏水问题的争议,并据此认为,***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审理飘窗渗漏水问题。对此,***注意到,上***公司并未主***渗漏水与外墙保温工程具有任何关联,实际上,上***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致***的意见中明确认为门窗渗漏水所引发的争议并非该案所审理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鉴于此,***认定,飘窗渗漏水问题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根据裁决书95页,在该仲裁案件中,中建二局公司对上***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外墙保温层维修费用提出过异议,其认为该期间的窗台渗水、烟道串味、室内下水道不通等维修费用约计70万元不属于外墙保温层维修项目,应当予以剔除。***经过核对上***公司提交的《整改流转单》,确实发现了烟道串味、卫生间墙面开孔等与外墙保温工程无关的维修项目,酌情认定该部分无关维修费用为200,000元,并在计算上***公司支出的第三方维修费用中作出了扣除。 2017年12月7日,上***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编号SDP2017551),要求中建二局公司赔偿截至2017年6月份涉案项目非外墙保温质量问题范围内,因中建二局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致上***公司支出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及管理费损失等。2018年6月20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330号裁决书,裁决书第9页载明:“就申请人变更后的第(一)***请求,申请人做出了如下说明:由于渗水维修的质量问题原因可能属于土建,也可能属于指定分包的门窗单位,在无法确定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只得重复主张,以免漏项,现申请人考虑到重复主张将不利于本案仲裁程序的高效有序进行,故要求撤回第(一)项内维修费81723元的请求,但保留对该笔费用重新提起仲裁的权利。”裁决书第14页载明:“被申请人认为,就涉案项目飘窗渗漏水问题,申请人已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再审理飘窗渗漏水问题。申请人在其后变更了仲裁请求,在索赔金额中扣除了涉及飘窗渗漏水的维修费。基于以上,***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为非外墙保温层且非飘窗渗漏水质量问题涉及的维修费及管理费损失。” 再查,2017年5月17日,上***公司(甲方)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律师为80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法发票。同年5月27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上***公司开具了发票。6月7日,上***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2018年,因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原合同的律师费基础上,增加律师费46000元,甲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法发票。同年11月16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上***公司开具了发票。12月6日,上***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0元。 原审审理中,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范围内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288弄9号2702室、3号201室房屋铝合金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及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定。后上海源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弄9号2702室、3号201室房屋铝合金门窗框四周存在渗漏水质量问题,系窗框与墙体交界处节点施工处理不当所致,具体内容包括: 1、窗框型材上的保护材料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清理; 2、窗框周边发泡剂外侧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填塞防水砂浆; 3、窗框周边发泡剂宽度未按合同要求施工; 4、窗框周边发泡剂未按合同要求填塞密实; 5、窗框下口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直接填塞细石混凝土(或砂浆)。 鉴定人员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上述第1、3、4项均系由北京鑫泓公司负责施工,第2、5项均系由中建二局公司负责施工。 (2020)沪02民终96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中建二局公司是总包方,北京鑫泓公司是门窗专业分包方。上***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北京鑫泓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审理中由***定单位所做***定结论,导致窗户渗漏水的原因既有北京鑫泓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亦有中建二局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北京鑫泓公司上诉称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其施工所致,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北京鑫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涉案门窗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理中,上***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小区内大量业主就窗户渗漏水问题进行报修,而门窗工程是由北京鑫泓公司承包,并由北京鑫泓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配合施工完成。上***公司就窗户渗漏水问题向中建二局公司、北京鑫泓公司主张要求修复,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以非自身施工原因所致而相互推诿。上***公司为此安排第三方对门窗问题进行了维修,从而产生了维修费。上***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上***公司主张的所有维修费,北京鑫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维修费用过高。鉴于一审法院已在查明的事实上,综合考虑了涉案工程目前大部分已经修复、当事人之间尚有其他纠纷另案解决等情况,故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维修费用金额,本院予以认同。对上***公司、北京鑫泓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就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前述***定结论仅能得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是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的施工均存在一定问题,而无法明确划分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各自的责任大小,且中建二局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包方,其对分包的工程质量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就上***公司上诉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律师费金额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庭审中,北京鑫泓公司提交(2017)沪贸仲裁字第436号裁决书、质量维修通知单、维修方案等证据以证明第一,中建二局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总承包的相应义务和责任。第二,依据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中建二局公司按照施工要求负责预留门窗洞口,并弹好控制线及控制窗框与墙体之间的间隙,在间隙大于2公分半时,须粉刷门窗洞口,再由北京鑫泓公司安装门窗框;安装完毕后,北京鑫泓公司填塞泡沫棒、打发泡剂填塞门窗与墙面之间的缝隙,用以保护门窗在热胀冷缩的情况下不致爆裂或变形:之后由中建二局公司对门窗下沿口用干硬性石棉水泥进行堵嵌,以及对左右和上沿口采用防水砂浆勾缝,控制四周尺寸。北京鑫泓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中建二局公司负责控制门窗框的尺寸、并负责防水砂浆的堵嵌等起到决定性的工作。中建二局公司未履行相应施工义务,导致北京鑫泓公司不能依约完成工程的,责任应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第三,***定书中所列的北京鑫泓公司施工内容与门窗渗漏水无关。1.北京鑫泓公司负责提供的窗户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2.是否清理窗框型材保护材料与门窗渗漏水不存在关联性。3.窗框周边发泡剂过宽系因被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窗框过大,北京鑫泓公司为填塞墙体和窗框造成用量超出施工要求。4.发泡剂本身不是防水材料,发泡剂的宽度或是否填塞密实与防渗漏水无关。第四,门窗渗漏水系因中建二局公司负责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1.门窗工程中未填塞防水砂浆及细石混凝土(或砂浆)。2.中建二局公司负责的外墙保温层脱落、空鼓及墙体问题导致门窗渗漏水。建筑墙体的保温层开裂并起鼓,雨水通过薄弱环节进入到保温砂浆层形成蓄水池,导致外墙一直处于不断渗水的状态。3.窗台应内高外地,但中建二局公司实际施工的窗台是水平的,极容易引起倒灌。中建二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第一,是否清理窗框型材保护材料与门窗渗漏水存在关联性。由于型材保护材料的存在,使得窗框与外饰面之间增加了一层隔离层,人为生成一条透水缝隙,故大大增加了漏水几率。另外从门窗安装工艺要求,窗框与外饰面之间应有密封胶密封,形成一个迎水面的密封面,有效防止渗漏。北京鑫泓公司未将型材保护材料清理干净,无法形成迎水面的密封面,导致渗水。第二,该工程施工经监理、甲方、设计及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共同验收后确认工程合格,该工程在2012年11月2日完成竣备,案涉的鉴定结果在竣工后约6年进行并不能反应当时施工情况。我公司认为存在发泡剂填塞不密实导致防水砂浆工作环境变化导致其空鼓开裂的可能性。第三,我公司认为施工中存在误差且国家规范允许有误差,北京鑫泓公司在施工时未及时如实反应我公司洞口尺寸存在问题,应该是该尺寸偏差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或北京鑫泓公司认为该偏差为可控范围内。第四,因为窗边防水砂浆与窗边框材质不同,两者的膨胀收缩系数不一样,遇到温差、湿度变化大的时候,会产生细裂缝。而发泡剂是有伸缩弹性的,不会因温差、湿度变化大的时候与窗边框产生裂缝,是窗边防水的第二道防线,对于窗边防渗漏有较大影响。第五,窗框下口填塞细石混凝土(或砂浆)其主要功能是增加窗框下口的强度,防止长期承受窗扇的重量窗框下口型材变形。第六,北京鑫泓公司认为门窗漏水因保温层脱落、空鼓造成,而鉴定报告中只明确了外墙保温存在空鼓、开裂现象并未说明此现象是导致门窗渗漏的原因,只是北京鑫泓公司为推脱责任的主观意识。第七,窗台水平设置不存在积水现象为何会倒灌,而且设置倒坡的主要原因为在暴雨等极端天气中有利于排水,在日常天气中使用效果并不明显。因此,不论北京鑫泓公司的门窗材料及本体组装是否存在问题,仅凭北京鑫泓公司的门窗安装及细部处理的问题,就会导致大量门窗渗水。 本院认为,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本案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建二局公司对北京鑫泓公司应向上***公司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鑫泓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上***公司支付了费用共计2403593元,有权向中建二局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的份额,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窗户渗漏水的原因既有北京鑫泓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亦有中建二局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门窗工程是由北京鑫泓公司承包,并由北京鑫泓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配合施工完成。依据之前案件审理中由***定单位所做***定结论,房屋铝合金门窗框四周存在渗漏水质量问题,系窗框与墙体交界处节点施工处理不当所致,其中部分施工内容系由北京鑫泓公司负责施工,部分施工内容系由中建二局公司负责施工。第三,在每道工序完成后,应进行相应验收,再准备转入下一道工序。上一道工序完成后,在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前,应当进行交接检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人员应对上一道工序出现的影响本道工序的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并填写交接检验记录,在督促上道工序人员进行修正后,下道工序人员方可进行施工,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工程质量问题的存在。本案中,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形,均应对窗户渗漏承担责任。第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上***公司就窗户渗漏水问题向中建二局公司、北京鑫泓公司主张要求修复,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以非自身施工原因所致而相互推诿。上***公司为此安排第三方对门窗问题进行了维修。故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对于维修费、管理费的产生均有责任。第五,北京鑫泓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外墙保温层质量问题与窗户渗漏水问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六,中建二局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北京鑫泓公司提供各项相应管理、配合及协调服务。综上,本院认为,北京鑫泓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对于应向上***公司支付的费用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于北京鑫泓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支付1201796.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8.74元,由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3014.3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01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