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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9197号 原告:***,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住天津市津南区,系***之夫。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10112802071708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73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315.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95元、误工费12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2505.21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5日08时15分许,***驾驶京Q23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南区时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人保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转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 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08时15分许,***驾驶京Q23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南区时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就医,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自述身体被车辆撞击,出现腹痛和下体出血症状;8月9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出现先兆流产症状,2021年9月9日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胎死腹中”。 关于***合理损失的金额: 1、医疗费17348.2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根据住院病案计算7天; 3、护理费4315.2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30日,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 4、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30日,标准为每日50元; 5、误工费9630.4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60日,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 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 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 以上合计42293.8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流产的后果虽与事故发生之日有一定间隔,但从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内容可知,事故当日原告怀孕13周,事故发生后即出现腹部受伤症状,进而出现先兆流产症状直至住院治疗,应认定原告流产的后果与本次事故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票据记载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流产的后果必然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精神创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93.81元(此款赔付至原告名下农业银行6228××××2573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