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16530号 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达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街道跃进路海河楼2-4-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北义厚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高铁新城鸿坤理想湾住宅小区S3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与被告天津达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固公司)、被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嘉业公司)、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 卓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达固公司、鑫泓嘉业公司、鸿鑫公司连带给付卓远公司票据款20万元;2.达固公司、鑫泓嘉业公司、鸿鑫公司连带给付卓远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达固公司、鑫泓嘉业公司、鸿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卓远公司从成都中维鑫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号为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承兑人)为鸿鑫公司,收款人为鑫泓嘉业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达固公司、深圳鸿利佳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维鑫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卓远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卓远公司认为,卓远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卓远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卓远公司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案涉汇票未记载付款地,其付款人为鸿鑫公司,其所在地不属本院辖区。经审查,达固公司住所地不属本院辖区。鑫泓嘉业公司虽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北义厚村。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移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夏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