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82民初462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83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按7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883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4883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但除了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11700元外,被告还归还了借款本金194300元,并支付了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及原被告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交付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2016年10月30日、11月30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共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10000元。
2.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归还借款194300元。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其并未要求被告向案外人付款。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按照案外人***的要求代为领取工程款,该领款行为与被告归还借款并无关联性,被告与***之间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身均无法显示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9日,原告***两次以购商铺为由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借款共计700000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因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原告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贷款所得,故借款利率以原告与该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
此后,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17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因原告***未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诉至本院。本院判令***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933334‰计算,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900001‰计算。
另,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因案外人***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指示***从应付工程款中支取1943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本院向***询问,***陈述,被告的确曾作此要求,但其当时明确予以拒绝。***认为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其部分款项,其不可能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支取194300元给原告。同时,***陈述,其与原告之间本身有债权债务往来,故其领取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部分款项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支付了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指示案外人***归还原告借款194300元,对此原告及案外人***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及案外人***三方达成了该还款协议,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除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加付30%用于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用以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不应以此牟利。在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并未产生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额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本金4883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33334‰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00001‰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00001‰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488300元的尚欠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1.90000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4312元,由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