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2民初3766号
原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梅花南路西湖庄园1幢。
法定代表人:胡建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公司聘用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森,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
法定代表人:冯玉兰,社主任。
被告: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
法定代表人:严树芳,村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渊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河经合社)、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殷林森,被告三河经合社、三河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71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765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系由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712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河经合社、三河村委会答辩称:案涉宅基地复垦项目系招投标项目,发包主体是三河经合社,原告中标后未与三河经合社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与三河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程序上是违法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有关部门未审核通过。案涉工程确系原告施工,但实际施工和合同约定有变化,具体价款需要进一步核实。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或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工程量丈量清单、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工程款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案涉宅基地复垦项目工程《招标文件》、《招标公告》、《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运土方费用、挖机费用、管理费及税金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剔除,原告同意该4项费用不属于案涉项目中主张,同意扣除运土方费用300元、挖机费用7600元及管理费及税金8676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476566元。本院对原告现主张范围内被告无异议的工程款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6日,大洋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河经合社共同发布《招标公告》,对三河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工程规模为:该工程位于,区块规划建设规范为71亩,合同工期70日,具体施工按规划设计和国土部门验收标准执行;工程审定造价预算为830000元(其中2014年立项面积43亩,18000元/亩,含进场道路、生产用道施工等;其余28亩为2011年已改面积修整,2000元/亩),最终以竣工测绘图决算为准。龙渊公司报名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中标。2014年9月24日,大洋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龙渊公司发出《项目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于9月26日前来与业主签订合同。2014年9月26日,三河村委会为发包人、龙渊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宅基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在“工程内容和造价”条款中,双方约定:工程审定造价预算为830000元,其中2014年立项面积43亩,18000元/亩,含进场道路、生产用道施工等;其余28亩为2011年已改面积修整,2000元/亩(另增补砌石坎项目每立方200元计算,包括清理坎脚;水泥砂浆压顶每米20元;做水沟每米70元,包括浇沟底,以上结算款项需用工程正式发票。2014年12月1日,三河经合社、三河村委会共同与龙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以下内容予以明确:一、增补砌石坎项目每立方200元计算,包括清理坎脚;二、水泥砂浆压顶每米20元;三、做水沟每米70元,包括浇沟底;四、以上结算款项需用工程正式发票。
原告龙渊公司施工完毕后,经被告三河经合社、三河村委会组织人员丈量,确认:复垦(改旱地)面积为15.2055亩。因2011年已改面积28亩中石块风化严重,修整时砌石坎、砼压顶、浇水沟工程量增加很多,经三河经合社、三河村委会两委干部丈量确认:砌石坎2953.67立方米、砼压顶3422.9米、浇水沟1252.5米。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566元。因在招标公告之外增补的砌石坎等项目工程量超出过多,未完成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龙渊公司与被告三河村委会、经合社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复垦项目及对2011年已改面积28亩中的砌石坎、砼压顶、浇水沟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增补的工程,被告应履行相关的报批程序而未履行,不影响被告三河村委会、经合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经济合作社、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56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被告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经济合作社、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曙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