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2民初3058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前,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梅城镇梅花**路**湖庄园**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兵。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7月,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了本市下涯镇禽种场污水管网埋设工程,并向业主单位建德市下涯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元。2013年9月工程完工,2014年底工程经验收合格。期间,业主单位建德市下涯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均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帐户,被告也均能及时与原告结算。2015年1月27日,业主单位建德市下涯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元汇入被告公司帐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质保金,被告称因公司涉其它纠纷,公司银行帐号被法院冻结暂时无法支付。2015年7年8日,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此后,原告后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欠据”及建德市下涯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元汇入被告公司帐户的银行自助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12000元的事实。
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了下涯镇禽种场污水管网埋设工程,并完成了建设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将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汇入被告公司帐户后,被告本应及时将该质保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经催告至今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蓝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