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7748号
原告章伯仁,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766306402,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梅花南路西湖庄园1幢。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伯仁诉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建兵、龙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章伯仁诉称:被告龙渊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经营。该工程施工期间因缺少资金,原告通过亲戚王某自2012年7月14日至9月8日用转账方式先后五次向被告***汇款2550000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归还100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50000元,应支付利息25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当场交付的现金,另1800000元系前述借款本息,约定分三次返还,逾期按每天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龙渊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6月4日申请撤诉,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起诉,2015年11月23日申请撤诉。2017年10月24日起诉至今。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龙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50000元,支付前期利息250000元,并支付50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50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75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00000元借款,被告***只收到了200000元,另有1800000元系案外人王某转至被告**明处,与原告无关。
被告***、龙渊公司辩称:两被告只为案涉借条下的2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对前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按照被告***所说,案涉借条下的款项其只收到200000元,被告***及龙渊公司只对这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且前案中原告与王某的诉称与本案明显矛盾,原告存在不实陈述的嫌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收到案外人王某汇款2550000元的事实;4、交易凭证1份,证明被告***返还案外人王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受原告所托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所有款项均来源于原告,实际出借人就是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涉案借款只收到了200000元现金,其他款项没有收到。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龙渊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前案起诉时原告陈述被告***收到现金20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交付。对证据3-4认为和本案无关,是被告***和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诉称200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和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相矛盾。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被告***、***、龙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4月9日归还500000元,5月9日归还500000元,6月9日归还余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龙渊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请低于双方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均盖章签字,在庭审中又否认实际借到款项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证人的陈述,虽然在案涉借贷的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前后不一,但以本案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前期原告不实陈述的行为本院将另行处理。故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渊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伯仁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前期利息250000元,另支付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本金75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追偿。
如***、***、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0元,减半收取19840元,由***、***、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章伯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