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2民初359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梅花南路西湖庄园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方敬华与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敬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兵、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被告胡建兵、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借款300000元。我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经催讨,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尚有本金200000元未归还。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5月2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款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3%,原借条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借款人均未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敬华20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敬华与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敬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戴 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