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恒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恒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291号 原告:**市恒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镇东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广饶县**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二: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三: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金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市恒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烁公司)与被告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公司)、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振华公司)、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莱阳盈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振华公司、被告莱阳盈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广***公司、山东振华公司、莱阳盈丰公司向**恒烁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707938.69元;2、请求依法判令广***公司、山东振华公司、莱阳盈丰公司向**恒烁公司连带支付利息3947元(以707938.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3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以70793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711885.69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莱阳盈丰公司向山东振华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545202710320210125831347350,票面金额为707938.6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承兑人为莱阳盈丰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4日,山东振华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广***公司。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恒烁公司。**恒烁公司作为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权益,并作为上述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合法持有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月25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经**恒烁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9日案涉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莱阳盈丰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广***公司、山东振华公司为背书人,三被告应对**恒烁公司所负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公司辩称,涉案票据应由莱阳盈丰公司支付,其与山东振华公司都是受害者。 山东振华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认可涉案票据的真实性,涉案承兑票据为莱阳盈丰公司因烟台恒大世纪文化城项目的相关合同而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山东振华公司后期因业务关系背书给广***公司。2、莱阳盈丰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涉案票据不能承兑是由于出票人造成,所以应由莱阳盈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山东振华公司与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多年,因为莱阳盈丰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涉诉、经营管理及资金周转困难、银行贷款不能按期还款,无法进行资金融资、银行贷款及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各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公司员工社保无法正常缴纳,目前山东振华公司受此影响已面临破产。 莱阳盈丰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莱阳盈丰公司作为恒大系地方项目公司,此前已停工停产,加之疫情影响,目前已无力清偿。望由三被告共同分担票据款本金。2、关于本案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建议由**恒烁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莱阳盈丰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452027103202101258313473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07938.6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收款人为山东振华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莱阳盈丰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莱阳盈丰公司在汇票承兑信息处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山东振华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公司,广***公司背书转让给**恒烁公司,**恒烁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恒烁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莱阳盈丰公司提示付款,系统显示莱阳盈丰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回复拒绝付款,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 另查明,2020年10月,广***公司与**恒烁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分包合同》,广***公司将广饶街道城西片区棚户区改造(***西区)桩基工程分包给**恒烁公司。2020年11月15日,广***公司与**恒烁公司共同确认《***西区桩基工程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价款为699725.5元。 上述事实有**恒烁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分包合同、***西区桩基工程工程量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拒付证明打印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恒烁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莱阳盈丰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和承兑的责任,但经**恒烁公司提示付款,涉案汇票因莱阳盈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山东振华公司、广***公司作为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对**恒烁公司要求广***公司、山东振华公司、莱阳盈丰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70793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恒烁公司请求广***公司、山东振华公司、莱阳盈丰公司向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70793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山东振华公司、莱阳盈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恒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707938.69元及利息(以707938.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9元,减半收取计5459.5元,由被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 《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