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泗阳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6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3民初2508号
原告泗阳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苗木移植、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完工。现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763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事实,尚欠款项也属实,但该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该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泗阳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是苗木移植,养护等,包括苗木起挖、运输、移植、管养一年。约定价款为392000元。工程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为准),付工程款的50%;2013年10月17日经维修和补植验收合格后(以验收报告书为准)付工程款的30%;余款在养护一年过期后交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付清。养护期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
2012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0%即196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进行二次验收,部分苗木死亡。2015年8月4日,被告公司出具关于长江路绿化移植工程死亡苗木定价情况说明,同意死亡苗木款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公司又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竣工验收单、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法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本案事实及尚欠工程款97630元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63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300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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