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石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黎梦戈,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故该条款无效,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均为四川省阆中市。且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在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清案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35K开关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向甲乙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前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系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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