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5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完毕案涉合同货款后,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引发的纠纷应为票据纠纷,应按照票据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本案涉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属于与***化相关的案件,依法应予以移送管辖。 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的方式支付货款。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沧州瑞美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期后汇票兑付失败,后经法院判决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向沧州瑞美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了货款。因此,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案涉买卖合同所负担的付款义务并未消灭。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既可以向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又可以向其主张合同债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妥,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系票据纠纷,应以票据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天水西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岚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