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产品投标价格评审表》已明确代理费及设计费为17.6万元;2.双方未约定按应收账款相关管理规定扣除收回资金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贷款利息后再支付***费用;3.***出具的《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上,四川电器公司负责人签署的给予15000元补贴与***应得的代理费差距大,显失公平,应予撤销;4.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在二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电器公司支付***委托合同销售结算费用1385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1385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于2020年7月23日向四川电器公司出具《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的文件;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川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四川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6月、8月与天仁精铝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35KV开关柜采购合同》。后双方所确认的《产品投标价格评审表》载明:上述合同的代理费及设计费为176000元,合同考核价为192万元。2020年7月23日,***向四川电器公司提交《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载明有:***作为代理人签订上述两份《35KV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169551元。合同签订后***积极处理生产发货及售后服务工作,在公司的余下货款由律师处理后,积极与律师配合并处理货款等事项。在合同的签订、执行、服务及收款中***做到了该做的工作,特申请四川电器公司给予适当奖励。***于2020年7月24日要求:本人自愿放弃原有结算方案,由于在项目过程中个人也花费了相应费用请公司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四川电器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回复:根据公司应收账款相关管理规定,该项目在扣除收回资金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货款利息后,该业务员已无结算,反而欠公司一些费用,鉴于该业务员在此项目前期的努力及投入,给予该业务员15000元费用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四川电器公司从事合同签约等业务,其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受欺诈方、被受胁迫方、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现涉案《35KV开关柜采购合同》已处理完毕,故四川电器公司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费用,从本案证据能反映因该合同的费用在扣除收回资金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货款利息后,***已无费用领取,且***也自愿放弃原有的结算方案。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以及“本人自愿放弃原有结算方案”的承诺构成上述可撤销的条件,故对***要求四川电器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138584.8元以及撤销其于2020年7月23日向四川电器公司出具《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的文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产品投标价格评审表》于2014年5月26日形成,其中明确载明“代理费及设计费:17.6万元(销售结算)”。投标评审处四川电器公司价格办建议意见“经评审:该工程考核价为178万元正,此价含运费,运价按代理协议,节约5:5分成,此建议请审定”。营销事业部总经理、财务分管领导均手写注明“同意价格办意见”,并签字;总经理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2019年8月21日价格办于建议意见完工复审处载明:“经复审该项目隔离开关,漏核合计成本7.632万元,其余同初审意见一致,按原评审结论增加1台柜子考核价为192万元,最终考核价格请公司领导评估后确认,此为复审建议,请审定”。2020年4月28日四川电器公司营销事业部总经理、财务分管领导对该《产品投标价格评审表》分别签字同意。总经理或其授权人签字,并注明“请营销中心和财务中心按规定处置”。《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为打印件,打印件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次日,***在该《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上手书“本人自愿放弃原有结算方案。由于在项目过程中个人也花费了相应费用,请公司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同日,四川电器公司相关人员在该申请上回复“……建议给予该业务员壹万伍仟元费用补贴。”2020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二审中,*****,因请款时四川电器公司称成本少算了7万余元,原来的结算方式要调整,***因四川电器公司长期未付款,为尽快收款,才在《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手书“本人自愿放弃原有结算方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主张该申请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故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须满足:主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客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本案中,虽然***主张为尽快收到代理费,才手书该合同申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川电器公司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行为。故***主张案涉《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电器公司是否应支付***销售结算费用的问题。***主张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要求四川电器公司支付销售结算费用。四川电器公司则认为***提交《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已自愿放弃原有结算方案,双方就案涉合同的费用结算及补贴达成了新的补贴15000元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系***接受四川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四川电器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并对外签订合同,而《产品投标价格评审表》即为四川电器公司认可***完成了委托事项,双方进行代理费结算的书面凭证。***所诉请的销售结算费用即为其完成委托事项应得的代理费。其次,案涉《产品投标价格评审表》明确载明,2014年5月26日四川电器公司在评审后认可“经评审,该工程考核价为178万元正”“代理费及设计费为17.6万元”,2019年8月21日四川电器公司经复审后认可“漏核合计成本7.632万元,其余同初审意见一致,按原评审结论增加1台柜子考核价为192万元”,纵观两次评审意见,考核价予以了调增,且未见***代理费应予扣减的事由;第三,四川电器公司主张因***代理的事项经过长期诉讼才收回货款,按照双方约定及其应收款管理制度,***的代理费已被全部扣减。但四川电器公司关于双方就该扣减情形进行过事前约定,应收款管理制度中存在扣减条款且契合本案情形的主张,四川电器公司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故四川电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第四,案涉《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中,四川电器公司主张“在扣除收回资金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货款利息后,***已无结算,反而欠公司一些费用”,但该表述系四川电器公司的单方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且亦与其从2014年至2019年的代理费结算情况相悖,四川电器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川电器公司应向***支付代理费。 关于四川电器公司应向***支付多少代理费的问题。四川电器公司主张***在《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本人自愿放弃原有结算方案,由于在项目过程中个人也花费了相应费用请公司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经四川电器公司单方计算***的代理费已经被扣减完毕,自己鉴于其前期工作付出给予其15000元补贴,双方对此达成了新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四川电器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其次,四川电器公司单方表示给予15000元,***并不认可且至今未接受该款项,四川电器公司主张双方达成新的合意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自述手书放弃原有结算方案,并非放弃代理费,其出发点仍是为收取代理费;第四,纵观该《申请》,***虽申请对其个人花费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但双方并未就具体金额达成新的合意,四川电器公司主张仅向***支付15000元费用补贴缺乏合同依据;第五,在2014年的审核中四川电器公司认可应向***支付代理费17.6万元,诉讼中***按照四川电器公司2019年复审意见,主动扣减漏审金额,计算出四川电器公司应向***支付的代理费亦为138584.8元,故四川电器公司单方主张仅支付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本案中,***诉请其完成案涉委托事项而应得的结算费,与其在《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中手写的“费用补贴”实为同一笔款项。鉴于二审中双方仍未就该金额达成一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始于2014年,未及时付款的原因,四川电器公司前后两次审核得出的应付款金额,四川电器公司亦认可***就该项目的努力与投入,基于公平原则,综合权衡确认四川电器公司向***支付结算费用60000元。 关于四川电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电器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代理费,确应向***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无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相关约定,且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双方均未对《关于天仁精铝合同申请》中载明的“给予适当补贴”达成合意,故***以2019年8月21日为利息起算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四川电器公司于2021年1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以2021年1月4日作为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因此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结算费用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负担1287元,由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4505元,由***负担2703元,由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