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县城西河桥头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林,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树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哈家嘴村。
负责人:刘少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民,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树屏产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茅茨村。
法定代表人:马鹤林,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民,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远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资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林。
上诉人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登县树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树屏镇政府)、兰州树屏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树屏管委会)、原审第三人甘肃省远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伟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裁判观点错误。华厦公司与远东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165号和(2017)甘0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东伟业公司应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6230822.25元,华厦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厦公司诉讼时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依法申请诉讼保全。在判决书生效后,华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依法评估后公开拍卖,二次拍卖无人应拍。二次流拍以后一审法院以物抵债给华厦公司,并下达裁定书,因此华厦公司对涉案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有合法的所有权。涉案住宅楼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已经发生转移,华厦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2018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1执381号之一、(2017)甘01执534号之一、(2018)甘01执249号之一、(2018)甘01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用涉案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华厦公司的相应债务,并于2018年12月7日向华厦公司送达结案通知书,告知华厦公司与远东伟业公司的判决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涉案住宅楼的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转移,已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华厦公司已经取得涉案住宅楼的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时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华厦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由于涉案住宅楼目前处于未完工、未交工、未验收状态,远东伟业公司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导致房产部门不予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其仅仅涉及涉案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办理转移登记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华厦公司已经依据人民法院生效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涉案住宅楼的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由上可知,一审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对华厦公司的执行提出过异议,对华厦公司的生效判决书及裁定书没有提起过再审。华厦公司已经取得涉案住宅楼的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所有权尚未转移的观点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华厦公司若对生效的(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书确定的事项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的观点错误。由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与华厦公司无关。该案件的当事人是树屏镇政府及树屏管委会与本案案外人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华厦公司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给树屏镇安置的就是华厦公司所承建的具有优先权的4-10#楼。上述判决书判决的理由是金山公司不是涉案土地及住宅楼的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该判决书判决针对金山公司不得执行涉案土地及住宅楼。华厦公司对此判决并无异议,阻却也是阻却金山公司对涉案住宅楼及土地的执行,并未阻却华厦公司的正常执行。在该判决书作出之前,华厦公司就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且已依法执行完毕,与华厦公司无关。该判决书阻却金山公司不得执行涉案标的物是因为金山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华厦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阻却金山公司的执行,并不意味着也阻却华厦公司的执行。金山公司与华厦公司的执行案件属两个独立的执行案件,虽是合并执行,但内容独立,互不相干,对金山公司执行异议的判决与华厦公司无关,不对华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并未就华厦公司申请执行案件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2016)甘01执381号之一、(2017)甘01执534号之一、(2018)甘01执249号之一、(2018)甘01执285号之一对华厦公司的执行裁定内容合法有效,华厦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树屏管委会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一审法院(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第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确认涉案土地及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虽然认定了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具有买受人的地位,并认定了买受人的优先权大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但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并无对其物权优先权提起确权诉讼,而是另案提起了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一审法院(2020)甘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这样,就使原先的物权请求权变成债权请求权。放弃了原具有的物权优先权。其以自身行为表明不要物权优先权(其诉讼不要房子要钱)而变成为普通债权。树屏管委会及树屏镇政府以自身行为放弃了原先法院确认的买受人的物权优先权,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阻却了金山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执行,但并没有将涉案土地及房屋确认归其所有。异议之诉仅仅认定了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具有买受人的物权优先权。但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并未行使物权优先权,而是请求与远东伟业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经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甘01第532号判决,解除了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与远东伟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法金。自该判决书生效以后,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就放弃了买受人的物权优先权。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申请执行也是基于该一般债权的判决,并不具有物权优先权。因此,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仅仅阻却的是金山公司的执行,并未阻却华厦公司的执行,该判决与华厦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华厦公司现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分配优先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华厦公司是针对涉案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从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参与分配涉案标的。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华厦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标的的所有权,且华厦公司与远东伟业公司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已经结案,华厦公司无须参与分配,也无参与分配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以华厦公司不具有当事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华厦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效,涉案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裁定以物抵债给华厦公司,华厦公司系涉案标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涉案住宅楼的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转移,华厦公司为涉案标的的合法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于支持”之规定,涉案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由法院生效裁定以物抵债给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已取得涉案住宅楼的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执行的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由上可知,华厦公司系涉案标的的所有权人,华厦公司也是基于此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为了阻止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措施,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甘0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厦公司对原判决、裁定无异议,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共同辩称,一、华厦公司针对本案提出书面异议的请求事项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依法应当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厦公司在针对本案提出的书面异议申请中请求事项为:1.立即停止对异议人华厦公司资产的一切执行措施;2.解除对永登县树屏产业园区5#、6#、7#、8#、10#楼住宅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从华厦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请求事项可见,华厦公司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华厦公司对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的的位××县的5#、6#、7#、8#、10#楼住宅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及执行合法有据。1.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对包括本案所涉财产在内的在内××县#、5#、6#、7#、8#、10#楼住宅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时根据物权登记信息显示该部分住宅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属远东伟业公司名下财产,且该部分财产上并未设定抵押也不存在查封等权利瑕疵。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上诉人诉远东伟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购房款等责任并依法提出了诉前保全。因此,当时人民法院依法经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诉前保全申请人)申请对该案远东伟业公司名下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合法有据。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民终268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本案所涉的的位××县的5#、6#、7#、8#、10#楼住宅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施工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三、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曾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所涉标的在内的财产停止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中明确判决不得执行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案涉财产。2018年8月9日,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以及永登县苦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苦水镇政府)共同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中,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原告明确提出:“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县#、5#、6#、7#、8#、10#住宅楼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土地及房屋的查封”等诉讼请求。最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县#、5#、6#、7#、8#、10#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查封;二、驳回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苦水镇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被告金山公司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甘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甘民终268号民事判决生效。在该案二审中,金山公司提出两项新证据:“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381、534、249、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381、534、249、285号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执行到金山公司名下,不存在停止执行的问题。上述两份新证据即华厦公司在本案中认为本案所涉标的归其所有的全部依据。该案系对案件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后的生效判决书也明确就案件执行标的作出了“不得执行位于××县#、5#、6#、7#、8#、10#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查封”的判决。因此,本案华厦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主张的请求事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房屋买受人,华厦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该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亦不能对抗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1.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以及苦水镇政府共同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享有权利的诉请。该案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本院认为,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苦水镇政府对诉争的住宅楼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苦水镇政府与远东伟业公司达成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先于法院查封,住宅楼涉及的房屋系回购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居住用房,付款比例达到89.6%。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苦水镇政府与远东伟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购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答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苦水镇政府回购的涉案住宅楼是用于安置拆迁户的房屋,是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需要保障性的住房,对拆迁户而言属可期待的物权亦是一种生存利益的体现。金山公司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债权是经营利益的体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山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苦水镇政府的权利。”该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进一步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金山公司并非案涉4#、5#、6#、7#、8#、10#号住宅楼的承包人,其对上述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而并非对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予以否定。也就是说该案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仅仅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答复这两点,就足以认定该案所涉财产的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本案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及案外人苦水镇政府作为买受人享有的权利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因此,本案所涉财产作为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以及苦水镇政府共同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涉财产中的一部分,本案华厦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以及苦水镇政府作为买受人享有的权利。2.建设工程施工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与远东伟业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房屋未建成无法交付。华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仍不得对抗在房屋未建成情况下的买受人购房款返还请求权。虽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了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与远东伟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同时判决远东伟业公司需退还购房款等。远东伟业公司向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退还的购房款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华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亦不能对抗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第二条中就曾明确:“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因此,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即使与远东伟业公司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华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仍然不能对抗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五、即使华厦公司取得以物抵债裁定书,但其权利仍不足以阻却本案执行。1.建设工程施工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买受人享有的权利。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与远东伟业公司达成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先于法院执行,住宅楼涉及的房屋系回购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居住用房,付款比例达到94.38%(本案所涉的树屏镇回购面积为24705平方米,应付购房款为66540941.1元,实付购房款62800000元)。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与远东伟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购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回购的案涉住宅楼是用于安置拆迁户的房屋,是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需要保障性的住房,对拆迁户而言属可期待的物权亦是一种生存利益的体现。华厦公司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债权,是经营利益的体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厦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作为买受人享有的权利。2.生效判决书明确判决不得执行本案所涉标的,该判决是基于该标的作出,并非仅仅针对金山公司。在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以及苦水镇政府共同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不得执行位于××县#、5#、6#、7#、8#、10#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查封;……”该生效判决明显是针对该标的作出。3.华厦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判决文书程序有瑕疵。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以及苦水镇政府共同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可见,在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执行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执行案件所涉的标的进行处分。但是本案中华厦公司所持有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381、534、249、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甘01执381、534、249、285号结案通知书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7日作出,上述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作出的时间均在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以及苦水镇政府共同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审理期间,上述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明显程序违法。因此,即使华厦公司取得以物抵债裁定书,但其权利仍不足以阻却本案执行。请求驳回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执行永登县树屏产业园区5#(1-18层,面积7537.8㎡)、6#(1-11层,面积4867.17㎡)、7#(1-11层,面积5214.46㎡)、8#(1-18层,面积4806.02㎡)、10#(11-18层,面积2119.31㎡)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对上述建筑物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确认上述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华厦公司所有,以上住宅楼抵偿款合计36521931.8元;4.本案诉讼费由树屏镇政府和树屏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与远东伟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甘01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7月7日查封远东伟业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县永国用(2014)第0030号、面积39483.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20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甘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与远东伟业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成本价回购“远东。锦绣华府”小区商品房协议书已解除;远东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树屏镇政府返还购房款6280万元、赔偿拆迁安置过渡费4089300元、支付违约金244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远东伟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树屏镇政府和树屏管委会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华厦公司以一审法院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甘01执381号之一、(2017)甘01执534号之一、(2018)甘01执249号之一、(2018)甘01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内容为由,就上述查封及执行措施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甘0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厦公司的异议请求,华厦公司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审法院分别受理的华厦公司与远东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兰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远东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华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2538674元和违约金(以2253867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以24%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华厦公司对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甘0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远东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华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92148.25元和违约金(从2017年8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华厦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远东伟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涉及被执行人均为远东伟业公司的执行案件进行了合并执行,另两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金山公司。一审法院查封了远东伟业公司名下位于××县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树屏镇政府和树屏管委会对一审法院查封的的位××县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4#、5#、6#、7#、8#、10#号住宅楼的拍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甘01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2018年8月9日,树屏镇政府和树屏管委会以金山公司为被告,以远东伟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位于××县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4#、5#、6#、7#、8#、10#号住宅楼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土地及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县#、5#、6#、7#、8#、10#号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查封。金山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甘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日,针对合并执行的金山公司与远东伟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华厦公司与远东伟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1执381号之一、(2017)甘01执534号之一、(2018)甘01执249号之一、(2018)甘01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远东伟业公司名下所有的使用权面积为39483.5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4)第003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面积为85445.13㎡建筑物,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45758312.00元,交付四案申请执行人金山公司、华厦公司抵偿相应债务,其中抵偿给金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1#楼1-18层,面积为9238.66㎡;2#楼1-18层,面积为7185.46㎡;3#楼1-18层,面积为7194.77㎡;4#楼1-18层,面积为7537.86㎡;10#楼1-10层,面积为2733.47㎡;11#楼1-18层,面积为4668㎡;12#楼1-18层,面积为4633.25㎡;13#楼1-18层,面积为4555.29㎡;10-12#楼之间小二楼1-2层,面积为887.36㎡;宾馆-1#楼之间小二楼1-2层,面积为278.48㎡;宾馆1-12层,面积为9731.03㎡。抵偿给华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5#楼1-18层,面积为7537.8㎡;6#楼1-11层,面积为4867.17㎡;7#楼1-11层,面积为5214.46㎡;6-7#楼之间小二楼1-2层,面积为613.44㎡;7-8#楼之间小二楼1-2层,面积为641.92㎡;8-10#楼之间小二楼1-2层,面积为1000.64㎡;8#楼1-18层,面积为4806.02㎡;10#楼11-18层,面积为2119.31㎡。二、申请执行人金山公司、华厦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6)甘01执381号、(2017)甘01执534号、(2018)甘01执249号、(2018)甘01执285号结案通知书,向金山公司、华厦公司和远东伟业公司告知:金山公司、华厦公司与远东伟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四案,执行依据(2015)兰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因债务人远东伟业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华厦公司、树屏镇政府和树屏管委会依据各自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债权人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远东伟业公司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针对诉争执行标的,华厦公司、树屏镇政府和树屏管委会均为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在华厦公司与远东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2016)甘01执381号之一、(2017)甘01执534号之一、(2018)甘01执249号之一、(2018)甘01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确认对远东伟业公司名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4)第003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面积为85445.13㎡建筑物中5#楼1-18层、6#楼1-11层、7#楼1-11层、6-7#楼之间小二楼1-2层、7-8#楼之间小二楼1-2层、8-10#楼之间小二楼1-2层、8#楼1-18层、10#楼11-18层交付华厦公司,以相应的拍卖保留价抵偿远东伟业公司所负华厦公司相应债务,但上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其所有权亦尚未发生转移,因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甘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不得执行位于××县#、5#、6#、7#、8#、10#号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对上述房屋及土地查封”,因此,华厦公司若对该份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的事项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合法有效的途径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华厦公司现在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分配优先权,系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的期间、顺序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提出的异议,而非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实施的执行措施,其不具有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华厦公司如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甘0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华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华厦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409.66元,退还华厦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判断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民事权益谁更应优先予以保护之诉讼。本案中树屏镇政府、树屏管委会因与远东伟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甘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申请对登记在远东伟业公司名下的财产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华厦公司以一审法院(2016)甘01执381号之一、(2017)甘01执534号之一、(2018)甘01执249号之一、(2018)甘01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内容为依据,就查封及执行措施提起执行异议,主张不得执行永登县树屏产业园区5#(1-18层,面积7537.8㎡)、6#(1-11层,面积4867.17㎡)、7#(1-11层,面积5214.46㎡)、8#(1-18层,面积4806.02㎡)、10#(11-18层,面积2119.31㎡)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对上述建筑物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确认上述住宅楼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华厦公司所有等,华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对案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故华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魏万武
审 判 员 牛 婧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崇洁
书 记 员 孙枫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