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县城西河桥头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甘肃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324号。
负责人:***,该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佳彩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王学明,被上诉人佳彩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彩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华厦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完全采用了佳彩租赁部的计算数据,华厦公司依据相同的方法计算的数据与该数据有极大出入。原审认定数额明显依据不足,存在错误。原审对租赁合同没有详细审查,致使***成为本案主体,判决华厦公司向不适格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完全错误。***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同时判决华厦公司承担租赁费用错误。合同已经解除,华厦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只能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后期,华厦公司有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没有继续承担租赁费用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租赁材料总价款的20%,但佳彩租赁部并没有提交违约金计算依据,以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工程竣工后,佳彩租赁部应当及时与华厦公司结算。对于扩大的损失,包括违约金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华夏公司承担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租赁费用,明显依据不足。本案租赁费用应当从实际租赁时间起算,分段计算租赁费用,而不是一律从2012年6月1日起算。原审认定短信来源不明属于对事实查证不明。原审认定双方未对租赁合同有效结算是因为佳彩租赁部对楚天三份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否认。结合本案中的短信、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等材料综合分析,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三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原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错误。目前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对账结算数据,具体的金额无法确定。原审认定归还租赁物种类及数量错误。
佳彩租赁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中存在书写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更正。
***辩称,结算单没有双方确认,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租赁了我方的东西才有结算,金额也是根据租赁情况计算出来的。
佳彩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佳彩租赁部与华厦公司所属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华厦公司支付佳彩租赁部、***租赁费389015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判令华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990150元;3.请求依法判令华厦公司返还钢管25232.5米、返还扣件25826个、返还顶托5586根、返还碗扣横杆24133米;4.请求依法判令华厦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钢管每日0.013元/米,扣件每日0.005元/个,顶托每日0.05元/根,碗扣0.024元/米);5.诉讼费用由华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佳彩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乙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合同落款处,出租方佳彩租赁部加盖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名,授权代理人吴涤尘签名;承租方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加盖印章,授权代理人董喜明签名。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顶托、碗扣等建筑材料。同时,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个、顶托日租金为0.05元/根,碗扣日租金为0.024元/米;合同还约定:租金以原告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及数量计算,节假日概不扣除,每个自然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租金每月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逐月累计);另外,该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租金拖欠达一个月,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承担租赁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且对装卸、运输等费用的承担予以约定。2012年11月14日,华厦公司定西项目开始施工,2014年9月29日工程竣工。施工期间,出租人佳彩租赁部按照约定向承租人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交付了租赁物,但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490150元,承租人仅支付了648000元,尚欠2490352元未支付。其中:钢管1480.5米、扣件28035个、顶托1731根、碗扣横杆218517米、碗扣立杆293481米未返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变卖或者抵押,如果承租人发现有上述情形或拖欠租费达一个月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收取租赁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经出租人计算,华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76316元,佳彩租赁部、***仅主张了100000元。案外人吴涤尘为佳彩租赁部负责人;董喜明为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应否解除佳彩租赁部、***与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第二,如何认定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期间、租赁物已还数量、未还数量以及租金数额;第三,对于华厦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9日、佳彩租赁部的负责人吴涤尘出具的收条所载明内容如何认定?第四,华厦公司应否向佳彩租赁部、***支付与租金等价或一定数额的占用费?第五,佳彩租赁部、***主张100000元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佳彩租赁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佳彩租赁部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华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且存在未及时全额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致使佳彩租赁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佳彩租赁部、***与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审查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计算期间、金额及租赁物数量有明确约定,对于租赁物的种类与数量双方各自制作了清单,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制作的清单不予认可,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租赁物及费用进行有效结算。华厦公司提交的《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公司结算清单》对租赁材料的种类及数量有记载,但该清单中未出现任何一方的签字或印章,且佳彩租赁部、***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不宜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佳彩租赁部所举《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显示有双方的签字;由此印证双方对此事实是共同确认的,应当以此材料所载内容核算、认定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期间、租赁物已还数量、未还数量以及租金数额。经核实,华厦公司应返还佳彩租赁部、***钢管1480.5米、返还扣件28035个、返还顶托1731根、返还碗扣横杆218517米、返还碗扣立杆293481米。此数据系佳彩租赁部、***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佳彩租赁部、***自认的入库单,以及由华厦公司提供的,且经佳彩租赁部、***认可的《收条》,而予以统计、确定。入库单本应由华厦公司提供,但华厦公司并未提交。在原审中,佳彩租赁部、***诉请返还钢管25232.5米、返还扣件25826个、返还顶托5586根、返还碗扣横杆24133米、返还碗扣立杆29188米,但在本次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华厦公司提出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5日的八份出库单并非孙明阳签字,华厦公司不予认可;经佳彩租赁部、***核实,上述八份证据确实不是孙明阳签字。因此,佳彩租赁部、***变更了诉讼请求,佳彩租赁部、***现主张返还的建筑设备已经扣除了此八份出库单的数量。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华厦公司提交的收条,佳彩租赁部、***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且主张存在华厦公司擅自添加的内容。对该收条关于双方之间结算数额的认定如何确定?经核对,华厦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9日,佳彩租赁部的负责人吴涤尘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碗扣895米、上碗492个五四套管63米;(立杆9米、架杆顶账计246942元);吴涤尘签名,落款时间:15.4.9”。经审核,其中,(立杆9米、架杆顶账计246942元)笔迹明显存在笔体及用笔较其他字迹略粗。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于“今收到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碗扣895米、上碗492个五四套管63米”的内容,佳彩租赁部、***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对于立杆9米、架杆顶账计246942元,不予确认。就此,华厦公司申请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鉴定,确无必要,不予支持;且其亦就此补充提交的短信记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认定该部分事实的依据。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华厦公司应支付佳彩租赁部、***租赁维修费2490352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佳彩租赁部、***提供的入库单、华厦公司提供的佳彩租赁部、***认可的《收条》内容核算,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赁维修费3138352元;华厦公司已支付648000元,尚欠2490352元未支付。华厦公司关于租赁维修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虽然在一审开庭中对出租材料的数量、种类和出租时间无异议(八份出库单除外)。但在归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和归还时间上,华厦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除了佳彩租赁部、***提交并认可的入库单外,华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归还租赁材料的事实。其次,华厦公司提交的关于使用建筑设备的工程的结束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租金计算从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只要租赁材料没有归还,佳彩租赁部、***就有权利要求华厦公司支付租赁费。综上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华厦公司长期占用佳彩租赁部的设备不予返还,明显存在过错,本案不应当将租金支付和租赁物返还两个行为割裂开予以认定。显然,华厦公司应当向佳彩租赁部支付与租金等价或一定数额的占用费。第五个焦点问题:关于佳彩租赁部、***主张100000元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变卖或抵押,如果承租人发现有上述情形或拖欠租费达一个月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收取租赁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华厦公司支付租赁费已经严重违约,按照该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经核算,华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76316元,佳彩租赁部、***仅主张了100000元,该主张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第六个焦点问题:关于华厦公司答辩称本案系租赁纠纷,拒付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佳彩租赁部、***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华厦公司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佳彩租赁部、***在同一诉讼中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部分租赁物的返还,该部分的诉请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华厦公司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佳彩租赁部、***与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二、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彩租赁部、***支付建材租赁费2490352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钢管每日0.013元/米,扣件每日0.005元/个,顶托每日0.05元/根,碗扣0.024元/米);三、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彩租赁部、***返钢管1480.5米、扣件28035个、顶托1731根、碗扣横杆218517米、碗扣立杆293481米。
本院二审期间,华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厦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是2017年2月27日14:30分,吴涤尘通过自己的电话给本案实际施工人董某发送了本案涉案过程中未交还的租赁设备的短信,证明还未归还的租赁设备的明细。申请证人董某出庭,证明董某租赁佳彩租赁部的设备,吴涤尘于2017年2月27日向董某手机发送了短信,说明了定西项目中剩余未归还的租赁设备的数量。佳彩租赁部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佳彩租赁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董某是项目负责人,也是投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质证意见与佳彩租赁部一致。另主张对短信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以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为准,短信只是看一下是否合适,不是结算依据。对华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关系、租金数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佳彩租赁部、***变更其认定的租赁费用,其主张产生租赁费3138352元。承租人仅支付648000元,尚欠2490352元未付。其中:碗扣横杆21851.7米,碗扣立杆29348.1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归还、未归还租赁物数量、种类的认定,占有使用费、违约金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首先,二审经审查,华厦公司定西项目部、佳彩租赁部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华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交付租赁物,且未及时全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其次,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租赁物及费用进行有效结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未进行结算。佳彩租赁部所举《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显示有双方的签字,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确定本案租金、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的依据。二审经审查,华厦公司应返还佳彩租赁部、***钢管1480.5米、返还扣件28035个、返还顶托1731根、返还碗扣横杆21851.7米、返还碗扣立杆29348.1米。原审对以上数据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次,二审经审查,原审对本案收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佳彩租赁部、***对收条记载“今收到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碗扣895米、上碗492个五四套管63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原审认定,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赁维修费3138352元;华厦公司已支付648000元,尚欠2490352元未支付。二审中,佳彩租赁部、***对以上数额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租金计算从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华厦公司应当因未归还租赁物向佳彩租赁部支付与租金等价或一定数额的占用费。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变卖或抵押,如果承租人发现有上述情形或拖欠租费达一个月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收取租赁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据此,华厦公司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经审查,原审认定违约金数额100000元并无不当。最后,现已查明,华厦公司至今尚有租赁物未返还,且未支付相应费用,行为持续,佳彩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部分租赁物的返还,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关系、租金数额事实清楚,但对应归还租赁物数量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返钢管1480.5米、扣件28035个、顶托1731根、碗扣横杆21851.7米、碗扣立杆29348.1米;
三、驳回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21元,由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8721元,由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1元,由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曦
审判员  邓代林
审判员  关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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