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某某等与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2613号 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该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县城西河桥头**/div> 法定代表人:张全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诉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8)甘01民终3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甘01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属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9015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9901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5232.5米、返还扣件25826个、返还顶托5586根、返还碗扣横杆24133米;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钢管每日0.013元/米,扣件每日0.005元/个,顶托每日0.05元/根,碗扣0.024元/米);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碗扣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个、顶托日租金为0.05元/根,碗扣日租金为0.024元/米。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结清,否则按日承担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逐月累计),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租金拖欠达一个月,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材料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装卸、运输等费用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但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4490150元,承租人只支付了600000元(含以车抵付的300000元),尚欠3890150元没有支付,且有钢管25232.5米、扣件25826个、顶托5586根、碗扣横杆24133米、碗扣立杆29188米未归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变卖或者抵押,如果承租人发现有上述情形或拖欠租费达一个月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收取租赁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经出租人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76316元,原告仅主张100000元。故状诉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2、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建材租赁费2490352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钢管每日0.013元/米,扣件每日0.005元/个,顶托每日0.05元/根,碗扣0.024元/米);3、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返钢管1480.5米、扣件28035个、顶托1731根、碗扣横杆218517米、碗扣立杆293481米;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事由。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是没有理由的。2012年,被告在组建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后,为了施工需要,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事实上,原告一方履行合同的是一个名为“***”的个人,而被告组建的项目部于2014年11月30日之后,再没有使用原告的任何租赁物,被告也不再需要原告的设备,双方的合同自然解除。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每个自然月月底为租金结清日,租金每月结清。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给被告提交了一份最后的“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公司结算清单”。被告在接到清单后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租金20000元。之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欠其租金的权利,且被告也没有欠原告的任何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且其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材租赁合同》一份;2、《出库单》四十二份;3、《入库单》二十份;4、《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结算清单》一份;5、《协议书》一份;6、兰州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材租赁合同书》一份;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3、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公司结算清单三份;4、银行付款流水清单及信用社(回单)十二份;5、借据一份;6、《协议书》一份;7、笔记本记录、协议书、收条、算账草稿各一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一份;9、原告诉讼租费结算清单与实际结算清单对比差异汇总表一份;10、兰州顺安建材租赁站材料租赁入库凭证二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0日,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乙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加盖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名,授权代理人***签名;承租方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加盖印章,授权代理人***签名。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顶托、碗扣等建筑材料。同时,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个、顶托日租金为0.05元/根,碗扣日租金为0.024元/米;合同还约定:租金以原告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及数量计算,节假日概不扣除,每个自然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租金每月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逐月累计);另外,该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租金拖欠达一个月,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承担租赁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且对装卸、运输等费用的承担予以约定。 2012年11月14日,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天庆嘉园项目开始施工,2014年9月29日工程竣工。施工期间,出租人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按照约定向承租人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交付了租赁物,但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490150元,承租人仅支付了648000元,尚欠2490352元未支付。其中:钢管1480.5米、扣件28035个、顶托1731根、碗扣横杆218517米、碗扣立杆293481米未返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变卖或者抵押,如果承租人发现有上述情形或拖欠租费达一个月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收取租赁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经出租人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76316元,原告仅主张了100000元。案外人***为原告方负责人;***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应否解除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第二、如何认定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期间、租赁物已还数量、未还数量以及租金数额;第三、对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9日,原告的负责人***出具的收条所载明内容如何认定?第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与租金等价或一定数额的占用费?第五,原告主张100000元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且存在未及时全额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审查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计算期间、金额及租赁物数量有明确约定,对于租赁物的种类与数量双方各自制作了清单,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制作的清单不予认可,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租赁物及费用进行有效结算。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公司结算清单》对租赁材料的种类及数量有记载,但该清单中未出现任何一方的签字或印章,且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不宜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所举《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显示有双方的签字;由此印证双方对此事实是共同确认的,应当以此材料所载内容核算、认定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期间、租赁物已还数量、未还数量以及租金数额。经核实,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管1480.5米、返还扣件28035个、返还顶托1731根、返还碗扣横杆218517米、返还碗扣立杆293481米。此数据系原告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原告自认的入库单,以及由被告提供的,且经原告认可的《收条》,而予以统计、确定。入库单本应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在原审中,原告诉请返还钢管25232.5米、返还扣件25826个、返还顶托5586根、返还碗扣横杆24133米、返还碗扣立杆29188米,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5日的八份出库单并非***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核实,上述八份证据确实不是***签字。因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现主张返还的建筑设备已经扣除了此八份出库单的数量。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且主张存在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擅自添加的内容。对该收条关于双方之间结算数额的认定如何确定?经核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9日,原告的负责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碗扣895米、上碗492个五四套管63米;(立杆9米、架杆顶账计246942元);***签名,落款时间:15.4.9。经审核,其中,(立杆9米、架杆顶账计246942元)笔迹明显存在笔体及用笔较其他字迹略粗。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于“今收到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碗扣895米、上碗492个五四套管63米”的内容,原告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对于立杆9米、架杆顶账计246942元,本院不予确认。就此,被告申请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鉴定,本院认为确无必要,不予支持;且其亦就此补充提交的短信记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认定该部分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维修费2490352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收条》内容核算,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赁维修费3138352元;被告已支付648000元,尚欠2490352元未支付。被告关于租赁维修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虽然在开庭中对出租材料的数量、种类和出租时间无异议(八份出库单除外)。但在归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和归还时间上,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除了原告提交并认可的入库单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归还租赁材料的事实。其次,被告提交的关于使用建筑设备的工程的结束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租金计算从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只要租赁材料没有归还,原告就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综上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设备不予返还,明显存在过错,本案不应当将租金支付和租赁物返还两个行为割裂开予以认定。显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与租金等价或一定数额的占用费。 第五个焦点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100000元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变卖或抵押,如果承租人发现有上述情形或拖欠租费达一个月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收取租赁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支付租赁费已经严重违约,按照该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76316元,原告仅主张了100000元,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个焦点问题: 关于被告答辩本案系租赁纠纷,拒付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原告在同一诉讼中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部分租赁物的返还,该部分的诉请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天庆嘉园项目部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建材租赁费2490352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钢管每日0.013元/米,扣件每日0.005元/个,顶托每日0.05元/根,碗扣0.024元/米); 三、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返钢管1480.5米、扣件28035个、顶托1731根、碗扣横杆218517米、碗扣立杆293481米;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1元,由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8721元;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林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师源静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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