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兴炭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祥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4330号之一
原告:中卫市兴炭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炭场子村部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长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海涛。
被告:中卫市祥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仁。
被告:李全仁,男,生于1965年1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卫市滨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华庭。
法定代表人:张兴国。
被告:宁夏兴开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华庭。
法定代表人:张兴国。
原告中卫市兴炭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祥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全仁、中卫市滨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经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对被告送达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有误,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卫市兴炭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祥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全仁、中卫市滨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兴开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05元,依法退回原告中卫市兴炭金沙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彦坤
审判员 王小勇
审判员 宋建喜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卢 瑾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