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81民初592号
原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坝头区。
法定代表人:任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雷元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0元、逾期利息35052元(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并支付至清偿完毕,共计131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从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处分包承揽国电英力特宁东工业园热电、乙炔临建区室外工程劳务、国电英力特宁东工业园行政服务中心零星用工劳务,以及国电英力特宁东热点联产B标段现场零星用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96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95845.7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发包方未与我方结算,故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原告兴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签订国电英力特宁东工业园热电、乙炔临建区室外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国电英力特宁东工业园热电、乙炔临建区砖砌围墙、临建道路、伸缩门、临建区硬化地面、旗台及旗杆工程;总工程款为1121615元;工期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施工,并施工完毕。后原告兴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宁夏二建集团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工业园公用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下欠工程款95845.73元未予支付,原告兴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电英力特宁东工业园热电、乙炔临建区室外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劳务分包承包结算书、付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签订的国电英力特宁东工业园热电、乙炔临建区室外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欠原告兴城建筑公司工程款95845.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兴城建筑公司、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此,原告兴城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以双方确认工程款95845.73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计息。原告兴城建筑公司主张自2011年12月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2011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10日,利息为34947.19元(6.15%÷365天×2164天×95845.73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建工集团电力分公司为被告建工集团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七十四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兴城建筑按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5845.73元、利息34947.19元,共计130792.92元;2017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