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某某、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卫民保字第5号
申请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申请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申请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故意拖欠工程款并转移财产的行为,为防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起诉后案件能得到顺利执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600000元。对此,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诉讼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600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马骥
审判员*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房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