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新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02民初47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3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该会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新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姬月英,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景观公司)、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新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墩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峰、被告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荣及白永海、被告新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华润景观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新墩村委会位于中卫市宜居家园东区50号楼商业用房的其中三套房屋的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照工程转包给被告兴城公司,被告兴城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最终按预算中心核准决算价结算。2013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完成的中卫市宜居家园东区50号楼商业用房的其中三套房屋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照工程建筑面积为451.84平方米,工程价款701000元,但被告兴城公司、华润景观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000元,欠原告22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支付利息28751.25元(220000元×6.15%÷12个月×25个月15天,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248751.25元。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被告华润景观公司、新墩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华润景观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新墩村委会的涉案房屋的给排水、土建、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挂靠被告兴城公司的资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最终按预算中心核准决算价进行结算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经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完成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东区50号商业楼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551.43元,其中交给被告新墩村委会的三套房屋总价款为701000元,已付工程款481000元,欠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
3、土建差价分析表打印件1份,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关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原告承建中卫市宜居家园50号楼中关桥村委会的五套房屋面积为901.64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兴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兴城公司未盖章亦未委托;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中没有出具方的盖章。
被告华润景观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是报告书,没有滨河镇政府的签章和委托书,亦无兴城公司的盖章,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新墩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亦无发包方和施工方的认可,属无效证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未经各方认可,系单方行为。
被告兴城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政府分包给各个村的。原告挂靠被告兴城公司的资质从被告华润景观公司承包的工程,兴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分包关系,兴城公司只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且原告的工程款没有通过兴城公司的账户支付。原告与被告华润景观公司尚未决算,即使决算,兴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兴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润景观公司辩称,华润景观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挂靠兴城公司施工,由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华润景观公司已向原告付款481000元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于2013年10月交工不属实,工程何时竣工不清楚,原告未向华润景观公司交工,亦未经验收和决算。
被告华润景观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墩村委会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直接从滨河镇政府承包后,原告挂靠被告兴城公司的资质从被告华润景观公司承包。被告新墩村村委会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新墩村委会亦未参与该工程建设,也未接收原告施工的房屋,新墩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华润景观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未交工,也未验收,且未经核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新墩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景观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与原告及兴城公司、华润景观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挂靠兴城公司的资质施工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东区50号楼的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工程款单价,不能证明本案三套房屋的施工面积,对其证明本案三套房屋的施工面积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出具方的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挂靠被告兴城公司的资质从被告华润景观公司处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50号楼的土建、给排水、暖通、电照工程,并以被告兴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最终按预算中心核准决算价进行结算。并约定工程开工到竣工由被告华润景观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其中工程进行到正负零以上,基础做好后支付35%,工程封顶支付35%,剩余部分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包括暂扣保修费)。华润景观公司向原告支付该三套房屋的工程款481000元。后原告未向被告华润公司交工,亦未交付验收,原告将该三套房屋加锁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兴城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兴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0000元,由于原告虽挂靠兴城公司的资质施工,但被告华润公司并未通过兴城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润景观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原告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小区50号楼的施工建设总面积、单价、总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三套房屋的具体面积,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虽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但并未向被告华润景观公司交工、交付验收,且自行加锁至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墩村村委会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新墩村村委会交付了该三套房屋,且新墩村村委会亦不属于工程发包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胜
审 判 员  孙 晋
人民陪审员  陈淑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蓓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