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王璟(又名王虎),男,生于1989年12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长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女,生于1967年7月15日,汉族,系公司会计,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张春艳,被告***,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就中卫市沙坡头区夏华家园上下水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商定:“被告***应向原告王璟支付工程款共计282500元,前期预付工程款244000元,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王璟支付工程尾款38500元。”原告王璟于2013年9月将工程完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8500元。经原告王璟多次催要,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王璟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被告兴城公司该项目主要负责人,兴城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承包于没有资质的***,兴城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0元,及逾期利息4340.87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22个月×6.15%÷12×38500元=4340.87元),共计4284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王虎的事实;
2、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夏华家园上下水工程款38500元的事实;
3、照片2张(原件),证明被告兴城公司为夏华家园施工单位及***为被告兴城公司该项目主要负责人的事实;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就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证据3无异议。
被兴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38500元的工程款属于夏华家园2期16号楼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至今未交工,所以原告起诉的38500元现不能支付,等到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期之后再付清。夏华家园1期工程4、5、19号楼也由王璟承建施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双渠村出具的2期工程未交工证明1份(原件),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双渠村2期16号楼至今未交工,质保金未付的事实;
2、罚款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夏华家园物业多次电话通知王璟对其16号楼上下水工程进行质量维修时都被拒绝,不予维修,对此,给所有住户造成极坏影响,经村委会决定给予王璟、***罚款2500元的事实;
3、人工费清单1份(原件),证明王璟对其工程施工后的质量维修不予理睬,拒绝维修的事实,所以被告找胡建军对王璟不予维修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产生人工费2560元的事实。
4、证明1份(原件),证明夏华家园16号楼于2014年9月份开始入住的事实;
5、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夏华家园16号楼工程未交工部分仍存在质量隐患所以无法支付质保金,只能到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的事实;
6、证人胡建华证言,证明王璟对其工程施工后的质量维修不予理睬,拒绝维修的事实,所以被告找胡建军对王璟不予维修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人工费2560元的事实。
7、2014年11月5日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手机号为15109650707发信息,原告施工的工程发现质量问题后被告***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9月30日已竣工,同时被告的证据2也证实了该项目的房屋已实际入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在前,内容在后,是先盖的章后添加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一并签字,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2是由双渠村村委出具,原件一直在村委会保留,原告未见原件,也从未见过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是2014年11月4日出具,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15年2月11日出具,无论前面的工程款支付或者扣除,2015年2月11日之后被告不能再扣除任何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而且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不予认可;证据5和证据4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4夏华家园2期16号楼已经入住,但证据5中证明的是未交工,所以该份证据不属实,而且此份证明也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6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证明力,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2月11日之前,被告与证人是否对工程进行维修原告不清楚,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8500元,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所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夏华家园上下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且短信里是管道井出现问题而不是上下水出现问题,不认可。
被告兴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兴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无异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对中卫市双渠村一期二期工程的施工标牌拍摄的照片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被告兴城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被告***系被告兴城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证明效力,因仅凭该标牌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4、5系书证原件,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双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经本院向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张小龙核实系该村委会据实出具,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开具的罚款通知,未对原告进行通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3、6、7相互印证,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双渠村开发建设中卫市双渠新村夏华家园工程,被告兴城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兴城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无施工资质,原告也无施工资质。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中卫市双渠新村夏华家园一期4、5、19号、二期16号住宅楼上下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8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2013年9月原告施工的夏华家园上下水工程全部完工,至2014年9月夏华家园一、二期工程已实际交付入住。2014年11月4日,原告施工的4、5、19号楼上下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找胡建华进行了维修产生人工费2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4000元工程款,下剩38500元一直未付。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虎夏华家园上下水工程款叁万捌仟伍佰元(38500元)。欠款人:***2015.2.11”。欠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但因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38500元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二、被告兴城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息。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38500元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原告施工的夏华家园工程已于2013年9月全部完工,2014年9月份夏华家园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夏华家园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4年9月份应视为夏华家园工程的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8500元欠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340.87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22个月×6.15%÷12×38500元=4340.87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于2015年11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78元(38500×5.6%÷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兴城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息。被告兴城公司将夏华家园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被告兴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38500元为夏华家园二期16号楼工程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过,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质保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找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256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该维修费的产生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而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时并未提出扣减2560元维修费的问题,按常理推断,视为被告***已将2560元维修费扣减,故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璟支付工程款38500元,工程款利息1078元;
二、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王璟负担66元,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彦坤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 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