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502执127-1号
申请执行人**(又名**),男,生于1989年12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执行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长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5)沙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383元、执行费506元,共计40889元。因被执行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88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