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3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47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公司按实际情况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在家治疗费,负担诉讼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补偿金,原判决支持9个月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出院后在家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给付。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已按司法鉴定意见保护误工费,不应再作调整;***工资证明是事后补的,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后期住院费和在家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问题,***主张,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持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补偿金,原判决保护其9个月误工费错误,且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350元。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且***提供的吉林振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未补强,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于法有据,按吉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其9个月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后期住院费和在家治疗费用问题,***虽主张其因无钱交费,无法继续留院,回家治疗后产生了费用,应由***公司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并告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并无不可。3.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护理,***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月工资10500元,应按此标准保护其护理费。***虽提供了吉林振兴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忠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周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秀玉